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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共羁押50天),因经两次传唤未到案隆回县公安局再次以贩某毒品罪对其提请批准逮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9日再次对其批准逮捕。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肖某因另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本案涉嫌贩某毒品罪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肖某在隆回县X镇三次贩某毒品给贺某甲、黄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为了从贩某人员“矮子”(另案处理)手上获取海洛因吸食,帮“矮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美联美超市”门前将一小包冰毒(重0.1克)卖给贺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隆回汽车总站“利络村网吧”门前卖给黄某用吸管包装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海洛因,当天13时某,肖某又在隆回县X镇“红太阳超市”21分店旁的弄子里卖给黄某用吸管包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贺某甲、黄某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称量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是与贺某甲、黄某共同吸食毒品,而非贩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隆回县X镇三次贩某毒品给贺某甲、黄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肖某在广州时某识了一个叫“矮子”的隆回人,并约好平时某“矮子”卖毒品,自己在“矮子”那里吸食点毒品。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为了从“矮子”手上获取海洛因吸食,帮“矮子”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美联美超市”门前将一小包海洛因(重0.1克)卖给贺某甲,得人民币200元。肖某后将200元钱交给了“矮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2010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他在广州时,认识隆回有个老乡叫“矮子”的,后“矮子”从“光中”手中购得5000元钱的海洛因,准备回隆回贩某,他想从“矮子”那吃点便宜“货”,提出帮“矮子”贩某,要“矮子”给他一点吸食,“矮子”表示同意。2010年7月18日二人一起回到隆回,大约过了三、四天的一个下午,他在隆回县X村一家麻将馆打牌,贺某甲打他的手机((略)),讲要帮朋友买200元钱的海洛因,然后他从“矮子”手上拿了200元钱的包子(重约0.1克),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美联美”超市门口将200元钱的海洛因给了贺某甲,收了贺某甲200元钱,再将200元钱给了“矮子”。

(2)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用座机打肖某的手机((略)),称要帮朋友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并约好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美联美”超市门口会面,见面后肖某拿了一个200元钱的小包子海洛因给他,他付了200元钱给肖某。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隆回汽车总站“利络村网吧”门前卖给黄某用吸管包装的价值7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当天13时某,肖某又在隆回县X镇“红太阳超市”21分店旁的弄子里卖给黄某用吸管包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2010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5日,他在隆回汽车总站的“红光宾馆”开房住宿。8月26日上午,他在“红光宾馆”时,“丹妹子”打他电话要200元钱的“货”,他便答应了她,并在汽车总站“利络村网吧”门前卖给丹妹子及小吸管装的70元钱的“货”,“丹妹子”给了他70元钱。到中午1点钟,“丹妹子”又打电话,就要帮别人拿100元钱的货,她要他送到“红太阳”21分店隔壁的弄子里去,他用小吸管装了货,在那弄子里给了她,她给了他100元钱,又回到“红光宾馆”,到下午5点多钟被公安干警抓住了。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她是2010年8月份通过朋友认识“日本”的,“日本”不知道她的真名,交往时某她的外号“X”100元钱现金。

(3)隆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26日下午17时某,公安干警在隆回县汽车总站“红光宾馆”内抓获肖某,并从其身上搜缴有少量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

(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系“日本”,叫肖某的石门人。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某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辩解自己没有贩某,而是与他人共同吸食。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了贩某毒品的对象、时某、地点、数量,其供认的事实与证人贺某甲、黄某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被告人肖某贩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本案贩某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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