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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易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之母,住(略)。

指定辩护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桃、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某、指定辩护人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收容教养)在一起玩时,因身上没钱,陈某乙建议去抢劫在隆回县鸭田某学旁边开商店的张月英,陈某甲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陈某甲与陈某乙来到被害人张月英的商店,陈某甲借付钱的机会靠近张月英,突然用右手捂住张月英的嘴巴,左手抱住张月英的头,将张月英绊倒在地,随后陈某乙、陈某甲两人对张月英拳打脚踢,待张月英无反抗之力后,抢走其随身挎包并逃离现场。张月英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1.5元,白沙烟三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月英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月英的陈某甲;证人陈某乙、谭某、夏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容教养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3日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及公安机关2011年11月3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月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月英的医药费等损失16000元,张月英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及领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3、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其矫正,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X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学校表现良好,后因结识一些不良朋友,且监护人疏于管教,才厌学迷上网络。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悔改,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监护人也当庭出具书面报告,愿加强某护与管教,请求本院适用非监禁刑;社区X区矫正,从打击犯罪与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角度出发,可对陈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被告人陈某甲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月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月英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张月英表示谅解;社区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其监护人也愿尽监管责任,加强某教,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甲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某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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