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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因被告人汤某喝了酒,遂委托胡某驾驶自己的蓝色标致小车,从西洞庭途径鼎城区X镇加油站旁省道1804公路与306公路X路口,被告人汤某误认为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奔驰小车轧了他的狗并要求胡某拦下奔驰小车,伙同同伴“阿彪”(在逃)对刘某甲妻钟某、子刘某甲、哥刘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三被害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钟某、刘某乙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450、451、X号司法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甲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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