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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XX与被告常德XX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XX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星光社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宁XX与被告常德XX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宁XX诉称:被告黄某以XX公司急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3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二年;又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得现金6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两次共向原告借得现金960000元,且约定以XX公司资产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及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二年,又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此原告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常德XX建筑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红先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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