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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蓄谋盗窃。2012年1月19日21时许,覃某进到南宁市X区X栋A座C单元X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封××放在电脑桌上的华硕牌Z99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覃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其盗得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覃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封××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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