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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麻某在南宁市X镇新西瓜市场内,在明知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麻某禄(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李××于2011年9月30日在南宁市X区X路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五菱牌微型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0元。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上述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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