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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偷越国边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2年3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趁帮本组村民李某全捎带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去广东之机,冒用李某全的身份信息资料申领了护某,之后,使用该护某经拱北海关出境至越南、泰某、澳门等地,累计出入境2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护某、出入境信息登记、户籍信息以及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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