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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福建省罗源县航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皇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旭,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雄,福州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生,该营业部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罗源县航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凤南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原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工行)、福建省罗源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罗源航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8月25日,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与罗源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略)的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向罗源航运公司发放280万美元贷款,用于购置香港必通船务有限公司的M·V“(略)”万吨级多用途货轮一艘;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在四年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5925%,按季浮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第20天为计息日,借款方如未能按期付息,则转入借款本金计收复息;罗源航运公司分两次提款,1993年8月31日提款80万美元,1993年9月30日提款200万美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偿还,共分44次还清,每次还63万美元,最后一次还91万美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造纸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并按贷款方的要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旦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造纸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1993年7月16日向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一份编号为L(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称:其愿意为罗源航运公司向福州工行的280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归还借款方在第L(略)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归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如其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接受福州工行委托其开户行从其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该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合同签订后,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于1993年9月6日、9月8日向罗源航运公司发放了8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罗源航运公司收到贷款后委托香港广达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受利比里亚“(略)”(野龙控股有限公司)及其股权人委托的香港必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转让船务公司及船舶议定书,约定罗源航运公司以240万美元受让在香港注册的野龙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属下的M·V“(略)”号货轮,该货轮悬挂利比里亚国旗。后因罗源航运公司财务状况逐渐恶化,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于1995年底要求罗源航运公司将M·V“(略)”号货轮作为其上述280万美元借款的抵押物,并于1996年1月23日在利比里亚船舶局驻美办事处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罗源航运公司仅归还福州工行贷款本金63万美元,尚欠贷款本金217万美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未还。福州工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罗源航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造纸公司对罗源航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自1995年6月10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福州工行多次向罗源航运公司、造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罗源航运公司均予签收,在造纸公司拒绝签收后,福州工行先后于1996年3月29日、5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1997年2月10日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向造纸公司催收,福州工行还分别于1997年6月10日、8月11日、11月28日,1998年1月26日、4月9日以传真、电报方式向造纸公司催收。

M·V“(略)”号货轮于1998年1月在航行新加坡途中发生故障滞港维修,因无力支付维修费和拖欠船员工资被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并决定于1998年5月7日公开拍卖,福州工行已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在该国聘请律师主张抵押权,该案正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州工行国际业务部与罗源航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和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经济合同。福州工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分别于1993年9月6日、9月8日分两次向罗源航运公司发放了8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贷款,罗源航运公司仅归还福州工行63万美元的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造纸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1993年7月16日向福州工行出具了编号为L(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罗源航运公司向福州工行的280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编号为L(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置M·V“(略)”号货轮。罗源航运公司将其获得的借款用于购买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略)”(即野龙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M·V“(略)”号货轮的同时,又购买了野龙控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属单船公司,其所有资产仅为M·V“(略)”号货轮。说明罗源航运公司并没有违反借款合同有关借款用途的约定。故造纸公司对罗源航运公司向福州工行280万美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造纸公司提出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答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上述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一旦作为借款方的罗源航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归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造纸公司作为保证人即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在接到福州工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并约定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依照上述约定,作为保证人的某纸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对罗源航运公司向福州工行的280万美元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签订的L(略)借款合同已对罗源航运公司向福州工行的280万美元借款利率及未能按期付息转为贷款本金计收复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12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因此,造纸公司提出福州工行将借款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罗源航运公司于1994年8月10日开始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后,福州工行多次向罗源航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罗源航运公司均予以签收。在福州工行向造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遭到造纸公司拒签后,福州工行即于1996年3月29日后或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或以传真等方式向造纸公司催收贷款,以致福州工行对罗源航运公司和造纸公司主张280万美元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福州工行向罗源航运公司和造纸公司主张贷款债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并未丧失胜诉权,故造纸公司以福州工行就借款人罗源航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对保证人进某追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其应部分免除担保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福州工行于1995年底在罗源航运公司财务状况逐渐恶化的情况下将M·V“(略)”号轮船作为罗源航运公司向其280万美元贷款的抵押物,并于1996年1月23日在利比里亚船舶局驻美办事处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此系罗源航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抵押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福州工行作为抵押权人对M·V“(略)”号货轮享有有效的抵押权。福州工行已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聘请新加坡律师主张抵押权,其对抵押物抵押权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故福州工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拍卖抵押物M·V“(略)”号货轮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罗源航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州工行贷款本金217万美元和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L(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福州工行对拍卖抵押物M·V“(略)”号货轮所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造纸公司对罗源航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福州工行受偿拍卖抵押物价金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罗源航运公司承担。

造纸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置香港必通船务有限公司M·V“(略)”号万吨级远洋多用途货轮,但实际上用于收购利比里亚的“(略)”(野龙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属下的M·V“(略)”号货轮,收购公司的风险要大于收购船舶的风险。收购价240万美元,可见280万美元并未全部用于购买M·V“(略)”号货轮。在贷款发放前,福州工行曾派人去香港考察过该项目,应当知道该货轮不属香港必通船务有限公司,而且收购船务公司后,货轮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该货轮在航行中两次出现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福州工行没有告诉造纸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由贷款形成的财产除向福州工行设置抵押权外,不得向他人设置任何担保物权或抵押权,但1996年3月23日福州工行到利比里亚船舶局驻美办事处办理M·V“(略)”号货轮的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为香港野龙控股有限公司,如此重大的变更,没有经保证人同某也没有告诉保证人。福州工行在设置抵押权后,却又怠于行使抵押权,时至设立抵押权时,罗源航运公司已拖欠本息将近两年,福州工行却未起诉借款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1998年1月该货轮被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并决定公开拍卖后才提出主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为达到让造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使造纸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无效,造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福州工行对罗源航运公司和造纸公司主张280万美元贷款的诉讼时效中断,福州工行向罗源航运公司和造纸公司主张贷款债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逾期贷款催收书上仅有罗源航运公司的签收证明,而没有造纸公司的签收证明,而且没有要求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同时作为证据的其他几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因“文件”栏内容不清且无收件人签章等,不足以证明福州工行向造纸公司主张过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中部分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512万美元造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福州工行答辩称:本案L(略)号借款合同和造纸公司向福州工行出具的L(略)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三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和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和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置M·V“(略)”号货轮,因野龙控股有限公司为单船公司,其资产仅为M·V“(略)”号货轮,罗源航运公司购买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野龙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M·V“(略)”号货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福州工行于1996年1月23日在利比里亚船舶局驻美办事处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符合造纸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工行得知抵押物M·V“(略)”号货轮被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拍卖时,立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新加坡分行向新加坡高等法院主张抵押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事实。罗源航运公司1994年8月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福州工行从1995年6月10日起向罗源航运公司和造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主张债权,在遭到造纸公司拒签后,即于1996年3月29日起以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等方式每年多次并连续不断的向造纸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有造纸公司1997年3月12日致罗源市委、市政府的函可以佐证。福州工行于1998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部分贷款本息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罗源航运公司未作陈述和答辩。

本院还查明:造纸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发出《关于罗航购买万吨货轮还贷问题致罗源市委、市政府的函》,该函称:“银行多次向我司施加压力,要求我司敦促‘罗航’付还到期贷款的本息,否则银行将起诉并向我司追索担保责任。”

1999年9月21日,福州工行实现抵押权,收到新加坡高等法院对M·V“(略)”号货轮的拍卖款(略)美元。

本院认为: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1993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L(略)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签约后,福州工行分别于1993年9月6日和9月8日向罗源航运公司发放了贷款8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罗源航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应当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责任。造纸公司于1993年7月26日向福州工行出具了编号为L(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编号为L(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造纸公司应对罗源航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置M·V“(略)”号货轮,罗源航运公司虽将贷款用于购买在香港注册的野龙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M·V“(略)”号货轮,但因该公司为单船公司,其资产仅为M·V“(略)”号货轮,收购公司的风险和买船的风险在本案中等同,罗源航运公司使用贷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前,福州公司虽派员到香港进行了考察,但其是为自身的贷款风险而为之,其考察与否,并不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亦与担保人无关。货轮办理过户手续,是罗源航运公司与香港必通船务有限公司的义务,不是福州工行的义务,办理过户手续与否,与福州工行无关。该货轮在航行中虽然两次出现保险事故,因野龙控股有限公司的投保并未得到赔付,无论福州工行是否为投保的受益人,均不影响造纸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由贷款方的贷款形成的财产除向贷款方设置抵押权外,不得向他人设置任何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本案借款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中所列最后一笔还贷的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福州工行于1996年1月23日到利比里亚船舶局驻美办事处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福州工行在得悉该货轮被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并决定公开拍卖后,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委托新加坡分行聘请新加坡律师主张抵押权,造纸公司所称福州工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并不存在。造纸公司关于其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福州工行与罗源航运公司恶意串通,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源航运公司从1994年8月10日起未能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后,福州工行向罗源航运公司发出了逾期款催收书,罗源航运公司均已签收。福州工行在造纸公司对逾期贷款催收书拒签后,即从1996年3月29日起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或以传真等方式向造纸公司催收,且由造纸公司1997年3月12日致罗源市委、市政府的函在案佐证,造纸公司关于逾期贷款催收书没有要求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文件”内容不清且无收件人签字,部分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福州工行的抵押权已经实现,故对本案判项应作相应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收到拍卖抵押物的价款(略)美元,从1999年9月21日起在罗源航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中扣减。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造纸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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