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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不服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

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黄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某于1994年8月4日向藤县X区一期二线四排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008年5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黄某的申请,未经原告石某同意,将原告石某购买的该宗土地登记到第三人黄某名下,向第三人黄某核发了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因此,被告及其下属藤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才能予以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材料明显涉及原告石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应当对原告石某进行全面的调查,同时,还应当对第三人黄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材料,特别是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全面的审核,即核实原告是否同意将其购买的土地登记到第三人黄某名下,但被告却没有依法定程序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导致其错误地将原告石某购买的该宗土地登记到第三人黄某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黄某核发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涉讼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原告转移给第三人黄某所有,其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黄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4日与藤县地产公司达成购买塘步开发区一期二线四排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同年被上诉人分三次交付定金和购地款,地产公司均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但直至本案起诉,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被上诉人因妻子梁月英(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7日离婚)生育、治病,以及家庭生活、教育开销等原因在2007年用完钱,两夫妻遂找到上诉人,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支付8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前述的购地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同时将三张收据上被上诉人的名字变更为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和地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当时双方当面付钱和交付三张收据,被上诉人说反正那块地属于上诉人的了,就不再写收条。2007年11月,上诉人持三张收据到地产公司办理更改合同手续,地产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写一份同意转让土地申请书后才能改名。之后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外出不在,其妻子和上诉人在场,于是梁月英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电话同意由梁月英代其书写,梁月英遂按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写好的稿纸照抄,并签上被上诉人的名字,这就是本案“石某”申请书证据的由来。此后收据改名,上诉人于2008年5月8日与藤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5月19日,一审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表明,一、由于地产公司从未办理前述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给被上诉人,根据“土地使用权依据登记取得的原则”,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该土地的权利人仍是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与地产公司之间只存在合同之债的关系,将该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无需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该土地的权利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梁月英收取上诉人8万元并将收据改名后,被上诉人不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再是土地的购买人,将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无需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仍是该土地的购买人是错误的。三、一审将地产公司的证明、署名为“石某”申请书这两份材料认定为上诉人申请登记时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错误的。上述的证据,只是变更的证据,不是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是受让土地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被告依据这些资料等将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是其职责所在,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完全知情,其诉称不知土地已转让给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其同意就将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这完全是推卸责任、见利忘义的做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被告发证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一审被告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上诉,表明一审被告服判。另外,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一审已进行质证,并提出要不要到公安局报案的问题。由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才没有坚持到公安局报案。一审正确,请求二审明查,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口头述称:一审被告认为土地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一审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黄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的部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审被告及其藤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对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如实提交相关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材料明显涉及被上诉人石某的合法权益,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是本案土地的原先购买人,一审被告依法应对此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合法,核实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同意将其购买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但一审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履行该项职责,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就将被上诉人购买的该宗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一审被告该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被告核发给上诉人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土地是被上诉人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其办理的有关收据改名手续,以及被上诉人向地产公司提出的转让申请等,被上诉人是知情并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概否认,上诉人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基于上诉主张的事实而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土地的权利人,将本案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无需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等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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