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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7日晚至2009年9月23日16时期间,被告人谢XX伙同李XX、刘XX、王XX(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漯河市XX大厦东侧租房处,非法拘禁李XX从事传销,时间长达6日。

2、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XX伙同陈XX、何XX(2人已判刑)等人受杨XX(另案处理)的指使,将来漯河找人的沈XX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X路北段的居民小区X楼房间内,时间长达3日。

3、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XX等传销人员为让张X从事传销,将其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X路XX村的租房处,时间长达4日。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拘禁的天数没那么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的事实证据是不足的。即使被告人谢XX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也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其行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是受害者。被告人谢XX已经有技工毕业证书,能够找到固定的工作,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或更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7日晚至2009年9月23日16时期间,被告人谢XX伙同李XX、刘XX、王XX(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漯河市XX大厦东侧租房处,非法拘禁李XX从事传销,时间长达6日。

2、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XX伙同陈XX、何XX(2人已判刑)等人受杨XX(另案处理)的指使,将来漯河找人的沈XX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X路北段的居民小区X楼房间内,时间长达3日。

3、2009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XX等传销人员为让张X从事传销,将其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X路XX村的租房处,时间长达4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XX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李XX、沈XX、张X的陈述、证人李XX、陈XX、赖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XX、沈XX、张X陈述被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谢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XX、陈XX、赖XX证言与被告人谢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沈XX、张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抓获经过:2009年12月24日上午,张X来XX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人看管很长时间,不让其回家。同日上午,XX派出所民警带领张X在漯河市XX区域查找谢XX,在漯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边路北边道上将嫌疑人谢XX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与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与人结伙,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辩称看管被害人的天数没那么长的辩解,综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其相互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非法拘禁的天数,被告人谢XX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合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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