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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明、朱河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签订《弱电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据合某的约定,原告召集部分电工为被告承包的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KTV工程弱电项目的全部管路、线某、桥架进行电路安装。原告如期完成了工作量,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弱电清包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9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有63000元未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3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1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合某69000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签订《弱电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某关系;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合某约定的支付劳务工资的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的关联;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施工承包合某》、《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补充协议》、《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弱电项目施工承包合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所有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就此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刘孝宗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证据3,《弱电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合某关系;

证据4,《弱电清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合某93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63000元未支付。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合某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下属机构工作人员高宏星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该下属机构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有被告工作人员高宏星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签订《弱电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召集部分电工为被告承包的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KTV工程弱电项目的全部管路、线某、桥架进行电路安装,原告仅负责工程安装劳务。原告如期完成了工作量,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了《弱电清包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有63000元未付。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工资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弱电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仅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工劳务,实为劳务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照合某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湖南某项目部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乙劳务工资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155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飞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李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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