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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李清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某录。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签订《材料订购合某》,依据合某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即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KTV装修项目工地)提供不锈钢材料,并如期完成了安装工作。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10日、8月29日、8月30日、12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材料款及安装费用共计290139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尚欠230139元。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0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两项合某241639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材料订购合某》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具备合某约定的支付材料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的关联;

2010年8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施工承包合某》、《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补充协议》、《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弱电项目施工承包合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所有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就此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刘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材料订购合某》一份、2011年4月10日《某KTV四楼不锈钢工程结算单》、2011年8月30日《某KTV五楼不锈钢工程结算单》、2011年12月30日《某KTV不锈钢工程总款结算单》各一组、2011年8月29日《某KTV包房门和厕所门加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先后于2011年4月10日、8月29日、8月30日、12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及安装费用共计290139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合某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予以认定。证据2、3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承揽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所有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由其工作人员刘某、高某、向某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的事实;高某与原告签订《材料订购合某》并就材料款项和安装费用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属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湘潭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份,承包了湘潭某KTV所有使用场地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就此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材料订购合某》一份,约定被告就其承揽的湘潭某KTV装饰装修工程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材料一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某还约定了单价、数某、安装费用、质量要求和付款方式等事宜,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在合某上签字。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不锈钢材料,并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程。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4月10日、8月29日、8月30日、12月30日进行四次结算,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四楼不锈钢工程、包房门和厕所门加工、五楼不锈钢工程、及其他不锈钢工程的材料款及安装费用分别为88775元、9000元、67101元、125263元,金额合某290139元。其中,被告已付款项为6万元,尚欠230139元。双方的每一次结算均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签字认可,其中,2011年4月10日、8月30日、12月30日的结算单还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某签字确认。目前,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与否。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承揽湘潭某某国际大饭店某KTV装饰装修工程时,所签订的合某均有其工作人员刘某作为公司代表的签名,原告就其不锈钢材料货款和安装费用进行结算时,亦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高某、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由此不难看出,原告是以被告公司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为相对人缔结合某的。虽然该份合某上没有被告公司或者该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但有公司工作人员高某的签名,基于对原告信赖利益的保护,“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应当认定为合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某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而且,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订购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依照合某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0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买受人即被告应当自结算确定货款金额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其金额低于该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价款2301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合某231639元;

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璐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人民陪审员李清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合某,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7、《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某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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