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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镇X路。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映茹,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中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以下简称樊西农行)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8日,樊西农行与官渡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樊西农行向官渡中行拆出资金15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10月8日,月利率10‰,汇入账号为(略),户名为官渡中行。同日,双方又为履行上述拆借总合同,签订了时间互相衔接、拆借期限均为四个月的三份资金拆借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利率补充合同,约定拆借资金为15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本合同作为X号合同的补充合同,利息全部提前支付。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樊西农行办理了收款单位为官渡中行,账号为(略)的650万元电汇手续。同日,正在昆明的樊西农行行长梅中军和该行工作人员黄锐萍打电话给该行称:应官渡中行的要求,电汇收款人改为黄锐萍。樊西农行即办理了收款人为黄锐萍,解付行为官渡中行,用途为转款转官渡中行的电汇手续。该款于同年10月1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转至官渡中行留存款账上待解付。同年10月11日,官渡中行凭户名为黄锐萍,金额为人民币10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办理了户名为黄锐萍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同日,官渡中行开具了解付传票,将该650万元解付到户名为黄锐萍的活期存款账户上。同日,官渡中行凭户名为黄锐萍、金额为650万元的取款凭条,将650万元从黄锐萍活期存款账户上经过账面处理后转入拆借合同上约定的拆借款汇入账户(略)账上。1996年10月10日官渡中行向樊西农行出具委托书称:为减少资金在途时间,委托樊西农行将拆借资金700万元直接汇入昆明五华群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账户,账号为(略)。次日,樊西农行将700万元电汇给了五华公司。至此,樊西农行共汇给官渡中行拆借款计1350万元,另150万元由樊西农行扣作利息。1996年10月9日,五华公司单方书写付款协议称:官渡中行与樊西农行签订1500万元一年期借款协议,利息定金525万元由五华公司预先支付。次日,云南华鑫公司电汇525万元给樊西农行。同月16日,樊西农行贷方报单注明收“官渡中行资金拆借利息”金额525万元。

樊西农行于1997年9月20日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今年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官渡中行拒不认账,请求判令官渡中行偿还和赔偿拆借资金1500万元本金利息及损失。官渡中行提出管辖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其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西农行与官渡中行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拆借期限超过四个月,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樊西农行据以起诉的依据是资金拆借合同,而不是存单、存款合同、进账单和对账单,且官渡中行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五华公司,该案已立案审理,故本案不属存单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官渡中行辩称应适用上述规定,追加五华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樊西农行电汇出了1350万元,其中第一笔650万元,收款单位虽为黄锐萍,但该款经过官渡中行转账处理最终转入拆借合同约定的资金汇入账号,应视为将该款交付给了拆入方。第二笔700万元是樊西农行根据官渡中行的委托将款汇入五华公司的,亦应视为将款交付给了拆入方。因此,官渡中行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樊西农行收取的2025万元利息应充抵本金。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官渡中行返还樊西农行拆借款本金(略)万元。(二)官渡中行赔偿樊西农行上项拆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自199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1386%计付。(三)驳回樊西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樊西农行负担3万元,官渡中行负担7万元。一审鉴定费450元,由官渡中行负担。

官渡中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西农行通过官渡中行将650万元款项转入五华公司名下并直接收取高息,官渡中行并未违反操作程序,不应对该650万元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却判决官渡中行支付年1386%的高额利息,没有体现樊西农行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以拆借合同与存款合同的名称不同为借口。回避本案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借贷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第三人五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令樊西农行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樊西农行答辩称:双方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的五份拆借合同已经确定了双方同业拆借法律关系,本案拆借款已全部进入官渡中行在合同中所提供的(略)账户,其应当承担返还本案拆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官渡中行与五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拆借合同无效,对超出拆借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承担了缔约过错责任。本案并非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的存单纠纷,亦并非违法借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8日樊西农行与官渡中行签订的五份拆借合同,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拆借期限的约定亦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最长期限,且未通过当地资金市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樊西农行按照官渡中行的委托将700万元直接汇入官渡中行指定的五华公司(略)账户,应视为该700万元已汇给拆入方官渡中行。另650万元拆借款虽然变通了汇款、转款方式,但最终进入了双方合同约定官渡中行的(略)账户,应认定官渡支行收到了该650万元。由樊西农行予预扣作拆借利息的150万元以及云南华鑫公司代五华公司向樊西农行予预支付的525万元利息定金,应从拆借款1500万元本金中冲减。官渡中行关于樊西农行直接将650万元通过官渡中行转入五华公司名下并直接收取高息,其不应对该650万元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与该650万元最终确已进入官渡中行与樊西农行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拆入账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樊西农行的过错属缔约过错,提前收取的利息已经冲抵了本金且官渡中行是资金的拆入方,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规定。官渡中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拆借合同无效,却判决其支付年利率1386%的高额利息,没有体现樊西农行的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官渡中行关于本案属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借贷,应按存单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追加五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双方同业拆借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维持,但鉴于目前存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本案利率作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支付(略)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0月9日至1997年2月8日,按年利率1386%计付)和罚息(自1997年2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计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周帆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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