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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X区城市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X区城市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原育才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置业)诉被告湘潭市X区城市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塘城建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屏、陈优,被告岳塘城建投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置业诉称:2007年6月1日,在湘潭市X区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进行合作,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工作由被告牵头组织落实,交证交地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4月28日,每延迟一天处罚一万元,提前一天奖5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不久,原告发现六运处职工悬挂标语、横幅阻扰拆迁,原告随即向被告及岳塘区人民政府提出交涉,在得到他们的承诺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略)元,累计付给被告(略)元。协议书签订后将近一年时间,在原告支付巨额款项后,该项目迟迟未有丝毫实质性进展,六运处的拆迁工作始终无法正常开展,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终止了付款,并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就规某红线、六运处的拆迁及本块土地挂牌出让等事宜签好补某协议,原告明确表示只要上述事宜办某,原告立即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一再承诺“项目快搞好,再耐心等待”,自协议书约定的最迟交证交地日期至今已经三年半有余,原告投资了500多万元,除了一纸协议外,并未得到任何实质性权益,原告这四年多均围绕该项目开展工作,因受该项目所困,无法开展经营其他业务,损失异常惨重,仅工资成本一项就高达(略).27元,投资该项目资金及后续资金为银行贷款,利息等损失(略).73元,另外该项目如顺利进行,仅该宗土地目前升值利益至少在(略)元以上,原告在该项目的累计损失在(略)元以上。被告作为政府监管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区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平台,理应带头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保护投资商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均未兑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诉请解某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略)元,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承担违约金1298万元(按协议书约定1万元/天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及从11月21日起至解某合同时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岳塘城建投答辩称:1,双方是合作开发的合同,没有关于解某合同的约定。2,在主观上,我司没有违约的故意,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只是因为原六运处的职工对改制不满,使拆迁被迫处于停止状态,这是不能预见、不可控制的,双方均应理性对待,责任不能完全归于任何一方。3,如果是机械的理解某议,我司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应该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款880万元。4,作为合作的一方,我司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在原告的350万余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我司进行了垫付,也表明了我司极力促成该土地的收购,表明了我司履行协议的诚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升置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恒升置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岳塘城建投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于2007年6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书,被告交证交地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4月28日,每延迟一天处罚1万元,提前一天奖5000元。

证据4,岳塘城建投向恒升置业出具的往来结算收据、代付测量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了(略)元。(其中定金100万元)。

证据5,恒升置业向岳塘城建投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请示、工作联系函、复某、函告等书面材料,拟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妥善处理,并主动提出在被告办某相关事宜后,原告同意立即按约付款。

证据6,恒升置业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抵押贷款财务费用凭证、计息清单及湘潭市某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仅工资成本一项就高达(略).27元,利息等损失(略).73元,土地升值收益损失至少在(略)元以上。

被告岳塘城建投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两条,只能取其一。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司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人员工资,在2008年1月之前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就很少有签字,而且没有提供原件,签字的员工是否都是原告的员工,真实性值得怀疑;财务费用凭证等相关票据都是复某件,其中的2010年房屋登记费、分某、分某平面图费用、非税收入验证产权档案费用、登记费用、抵押手续费等,因该土地正在开发,没有建房屋,这些费用开支不是用在开发六运处土地项目上,与本案无关;原告付给我们530万元,这笔钱是否是银行贷款不明确,计息清单显示的贷款是否用在了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上,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岳塘城建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7,岳塘城建投与恒升置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8,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4月9日15张付款凭证,合计金额530万元。证据9,2007年8月12日《关于要求按协议支付土地收购款的函》。该组证据拟证明:①《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协议定金;签订本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签订本协议一个月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80万元。②恒升置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880万元的义务,只支付了530万元,并且其中有430万元是延期支付,至今尚有350万元没有支付给岳塘城建投。③2007年8月12日岳塘城建投要求恒升置业按协议支付土地收购款680万元。

第二组:证据10,岳塘城建投与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整体收购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六处合同书》。证据11,岳塘城建设投支付给第一汽车运输公司880万元收购款的支付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①岳塘城建投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880万元收购款的义务。②在恒升置业违约没有按月支付收购款的情况下,岳塘城建投自行垫资350万元,积极地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

第三组:证据12,湘潭市某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由于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六处的权属纠纷,从2008年9月2日开始经过了长达两年之久的确权诉讼,这是岳塘城建投与恒升置业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第四组:证据15,报告、会议纪要等,拟证明在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事件后,岳塘区政府、市某、城建投等单位高度重视,积极研究解某方案,致力于解某问题。

第五组:证据16,岳塘城建投与恒升置业之间的往来函件,拟证明①恒升置业认可了已向岳塘城建投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②恒升置业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向岳塘城建投支付880万元收购款的义务,至今尚有350万元没有支付。③岳塘城建投自行垫资350万元支付给第一汽运公司。

原告恒升置业质证意见:对证据7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至目前为止,恒升置业确实只付款530多万元,但并未违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第二个星期六运处的职工就开始阻工了,所以才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在2007年7月21日向区政府请示,岳塘城建投才向我方出具函件,收到函件后,原告又陆续支付了430多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这块地都动不了,责任不在原告方,原告方也没有违约。岳塘城建投和一汽运公司的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三份法律文书反而证明了被告对开发项目用地的权属问题都没有搞清楚,责任在被告方,这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虽然被告方做了一些工作,但从结果看,还只是一纸协议,虽然规某的正式文件还没有出来,但经调整后,这块地实际上已经没有了,被告方也清楚这一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6,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工资表的人员和工资数额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该批人员从事的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抵押贷款财务费用凭证和计息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贷款时间、数额,相互之间缺乏对应性,亦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本案中款项的支付,缺乏关联性;土地网上挂牌出让公告的时间、标注的土地的地理位置等均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无直接关联,且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岳塘城建投(甲方)与原告恒升置业(乙方)及岳塘区人民政府(监证方)签订了《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依据市某潭政办某[2005]X号《湘潭市某城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及潭政发[2005]X号《湘潭市X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某》和《湘潭市某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某》等文件精神,为结合板塘大道的拓宽改造,推进板塘地区的旧城改造,经甲、乙双方及甲方主管部门岳塘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对六运处板块合作进行旧城改造。该项目位于板塘大道东侧、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第六运输处周某,西至规某建设中的板塘大道,东至铁路沿线约50米处,北至板塘直街,南至规某中的板塘十号路南侧平行约70米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由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办某项目的立项、规某、用地、设计及工程报建等工作。第五条约定: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某、安置工作由甲方牵头落实,乙方承担该项目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费,但六运处的相关补某工作按本协议第七条执行。第六条约定了土地出让的范围、方式及出让金上缴比例、用途。对六运处的收购协议书约定:1,市某一运输公司第六运输处现有土地6946.1平方米,含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及79户直管房户和29户拥有私人产权的拆迁安置补某及该宗土地过户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等总包干价合计为人民币1100万元,其拆迁、安置及土地出让手续等概由甲方全部负责,土地出让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付款进度约定为①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付甲方100万元作为定金;②签订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500万元;③签订协议的一个月内,乙方再付甲方280万元;④在甲方办某该板块约40亩地的项目用地规某红线及规某用地许可证的前提下,在乙方收到甲方与六运处79户直管公房户和29户私有产权户签订的合同3日内,根据进度按实支付;⑤在甲方正式交地及其国土使用证时,乙方需将剩余款项全额付清,但交证交地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4月28日,每延迟一天处罚1万元,提前一天奖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内十号路的相关拆迁及工程建设,明确由乙方垫资建设,板塘横街X米宽路幅问题由甲方会同规某部门予以取消以及该项目作为旧城改造除享受国家、省、市某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市某点建设工程相关优惠政策。协议书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湘潭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

协议履行情况:一、付款情况:2007年6月1日,恒升置业支付岳塘城建投100万元定金。7月19日和20日,恒升置业分某笔支付岳塘城建投100万元。2008年1月17日,恒升置业支付岳塘城建投50万元。3月28日,恒升置业分某笔支付岳塘城建投130万元。4月7日、8日、9日,恒升置业分某笔支付岳塘城建投150万元。以上共计530万元。二、其他履行情况:“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从一开始就遭遇困难,虽已拆除办某楼和部分某街门面,但六运处职工以该处资产与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权属之争为由进行强烈抵制,并控制未拆除门面和场地,张贴横幅、标语,进行上访,并起诉至法院,岳塘区人民政府为避免群体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已指示征拆工作暂停。协议约定的用地规某红线图、规某用地许可证、与六运处79户直管房户及29户私有产权户签订拆迁补某安置协议、板塘十号路的立项等均未完成。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岳塘城建投与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整体收购湘潭市某一汽车运输公司六处合同书》,被告岳塘城建投出资880万元收购六运处的生产、办某、居住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总面积约10.5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是对“六运处”土地板块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实质上是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的转某,由于被告岳塘城建投并未依出让、转某、划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某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地产转某的相关法律规某,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应当解某。被告岳塘城建投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除返还原告恒升置业所支付的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恒升置业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恒升置业的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湘潭市某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颁发的潭政办某(2010)X号《市X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某》第二条二款的规某,根据资金占用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本市某用社贷款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合计(略).13元。对原告恒升置业提出的工资、贷款利息以及土地升值预期收益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定金亦不属于立约定金,且已转某为合同债务,对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所签《板塘地区六运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湘潭市X区城市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款项

(略)元,赔偿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略).13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48元,由被告湘潭市X区城市某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某。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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