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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同案人洪宇、何某(已判刑)与胡某甲林(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胡某甲携带三把尖刀、透明胶带、自制面罩等作案工具,窜至赫山区“正大摩托车配件批发部”。按照事先分工,由洪宇操宁乡口音,以买配件为由骗开店门,因未来得及戴上面罩,便以在该店买过假机油为由进店观察,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刘新建、陈秋香夫妇及一熟睡的小孩,便点头示意其他三人进店动手。随即,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抽出尖刀,用透明胶带先后对被害人刘新建、陈秋香进行捆绑并缠绕脸部和嘴巴,实施抢劫。四人共抢得现金一千九百七十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对后,继续采取用绳索勒颈的手段,对被害人夫妇进行逼问,见继续逼问钱财未果,胡某甲林示意杀人灭口,何某向刘新建颈部连割二刀,胡某甲林朝刘新建颈部又割一刀,刘新建拼命挣扎摔倒在地,胡某甲林又持刀朝刘新建背部连捅三刀。紧接着,被告人胡某甲持刀朝被害人陈秋香颈部割了一刀,又朝陈秋香胸部猛刺一刀,洪宇则持刀朝陈秋香颈部补割一刀。刘新建、陈秋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新建系被人用锐器切颈大失血死亡,陈秋香系被人用锐器切颈、刺胸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后,为杀人灭口,又持刀将两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应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提出没有持刀杀害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属一般抢劫,不属入户抢劫,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中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案人洪宇、何某、胡某甲林、吴某纠集在一起,多次在益阳市X区洪宇的租住处预谋、策划实施抢劫。洪宇提出抢劫后,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并确定抢劫由何某提议的宁乡籍摩托车配件批发个体户刘建新,五人还商定作案后杀人灭口。此后,五人多次进行了踩点,熟悉了地形及刘新建的经营、活动情况。洪宇出资安排吴某与胡某甲林购买了三把尖刀和一把水果刀。后吴某携带其中一把刀回到宁乡,因惧怕未返回益阳继续参与作案。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洪宇、何某、胡某甲林在益阳对抢劫作案又进行了策划和分工,并准备了面罩、透明胶带纸、创可贴等作案工具。

1998年10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案人洪宇、何某、胡某甲林携带三把尖刀、透明胶带纸等作案工具窜至赫山区刘新建所开的“正大摩托配件批发部”门口。按照事先分工,由洪宇操宁乡口音以买配件为由骗开店门,因未来得及戴上面罩,便以在该店买过假机油为由,进行观察。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刘新建、陈秋香夫妇及一熟睡小孩,即点头示意其余三人进店动手。随即洪宇抽出尖刀逼住被害人陈秋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林则持刀逼住被害人刘新建,何某关好店门后,拿过胡某甲手中的尖刀与胡某甲林、胡某甲共同对付刘新建。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甲林用透明胶带先后对被害人刘新建、陈秋香的双手捆住、封住二人的嘴。接着,洪宇、何某、胡某甲林及被告人胡某甲又先后将两被害人用店内的橡胶松紧带捆绑在木质货架上。四人在店内抢得现金一千九百七十元及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副、玉手镯一对后,仍不罢休,继续用橡胶松紧带勒住二被害人的颈部,逼要钱财,胡某甲林还威胁说,不讲出钱在哪里就要放血。因刘新建、陈秋香挣扎,胡某甲林害怕被人发现,便示意杀人灭口,何某先朝刘新建颈部连割二刀,胡某甲林又在刘颈部割了一刀,刘因疼痛而挣断木质货架倒在地上,胡某甲林又朝刘背部连捅三刀。紧接着,被告人胡某甲接过何某手中的尖刀朝陈秋香颈部割了一刀,又刺了陈左胸一刀,洪宇最后在陈的颈部补割一刀。随后,四人仓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新建、陈秋香均因颈主动脉被割断致大失血而当即死亡。同年10月16日,同案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29日,洪宇、何某、胡某甲林、胡某甲逃至湖北省十堰市时,洪宇、何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

本案被害人家属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多方寻找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任科的报案记录,证明1998年10月13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发现“正大摩托配件批发部”卷闸门下有一小孩在哭,并对人讲,爸爸妈妈睡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他把卷闸门掀开一米多高,没有看到人,就叫旁人都不要进去,以免破坏现场,并赶紧报了警。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告人胡某甲的姐姐及同案人洪宇的女朋友,1998年9月她与洪宇、胡某甲、胡某甲林、吴某到了益阳,租住在朝阳市场叶田某家,因与何某关系较好,何某常到她们租住屋来,在租住屋她曾多次听到五人商量抢劫作案,并看到胡某甲林和吴某买了三、四把刀回来,后来吴某到宁乡过中秋节,之后未回益阳,10月12日晚12时,她从游艺室回来,发现洪宇和胡某甲都不在家,12点半左右,两人才回来,第某天吃完早餐后,洪宇和胡某甲去了长沙,午饭后胡某甲林到租住屋拿走了他的绿色夹克及何某的白色夹克,之后与他们就没有联系了。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基本情况。

4、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益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陈秋香系被人用锐器切颈、刺胸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刘新建系被人用锐器切颈致大失血死亡。

5、洪宇租住屋内的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在益阳市X村X村叶田某家,即洪宇的租住屋内提取碎报纸片六小块。

6、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出具的(98)益公刑技字第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洪宇租住屋内提取的六小块报纸碎片中的1、2、X号碎片与现场提取的报纸是同一整体的分离物。

7、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抢部分物品照片,证明在现场及同案人洪宇、何某、吴某处提取作案工具、被抢赃物等物品。

8、十堰市嘉泰典当行的当票两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同案人洪宇将被抢金器典当的事实。

9、同案人洪宇的供述:1998年9月初,我在宁乡贷款三万元,与未婚妻胡某乙一起到益阳,租住在益阳市朝阳市场叶田某家,通过何某联系打桩业务,但一直没有联系好业务,身上只剩下几千元了。9月X号左右,我与吴某、何某、胡某甲、胡某甲林五人在一起商量抢劫的事,何某提供赫山区生资公司门面开正大摩托配件批发部的刘新建作为目标,何某提出来,刘新建认识他,若认出来了,就杀掉他。过了几天,胡某甲林从我手中要了100元钱,与吴某到桥北买了三把黑胶木把的尖刀和一把水果刀,过了几天,吴某回了宁乡,我与何某、胡某甲林、胡某甲又分两次买了透明胶带和一条蓝色运动裤做了四个面罩,准备工作做好以后,10月11日下午,我与何某、胡某甲林、胡某甲在我租住的房里分了工,由我先进刘新建的店门,胡某甲、胡某甲林对付刘新建、何某把门关好。10月12日晚,我与胡某甲林、何某、胡某甲四人带了三把尖刀,我与胡某甲林、胡某甲一人一把,何某责关门,没有带刀。我们走到刘新建店子附近,见已关了店门,我就以买配件的名义,用宁乡口音喊开了门,是刘新建开的门,因开门时间短,来不及戴面罩,进屋后,我借故洗手,到里屋查看是否还有其他人,见只有刘新建夫妇及一个熟睡的小孩,便点头向在外的何某、胡某甲林、胡某甲示意可以进店动手,胡某甲与胡某甲林用透明胶带先后将刘新建夫妇的双手捆住、封住二人的嘴,我问刘新建的妻子钱放在哪里,并叫胡某甲林按她说的地方拿钱,刘的妻子见我们是抢钱的,就自己把项链、耳环扯下来递给胡某甲林,我叫其他人继续用橡胶松紧带勒住二人的颈部,逼要钱财,胡某甲林还威胁刘新建说,不讲出钱在哪里就要放血。因刘新建、陈秋香使劲挣扎,何某先朝刘新建颈部割了二、三刀,胡某甲接着用尖刀割了女的颈部一、两刀,并刺了女的胸部一刀,我用刀割了女的颈部一刀,并砍了她头部一刀,胡某甲林又朝刘背部捅了几刀。我们四人跑出现场后,三把尖刀被胡某甲扔掉了,不知扔到了什么地方,1970元现金被花光了,金项链在长沙打成了四个坠子,在十堰当掉了,耳环是假的,被我们扔了,玉手镯一直被我随身携带。

10、同案人何某的供述:我和洪宇、吴某读书的时候就认识,今年8月20日左右,吴某带了洪宇的女朋友胡某乙及胡某甲来益阳,要我帮忙租房,我在朝阳市场帮他们租了一套房子,后来洪宇也来了益阳,九月中旬,我和洪宇、吴某、胡某甲、胡某甲林一起商量抢劫刘新建,因我认识刘新建,我提出如果要我参加,不戴面罩,就只能把刘新建杀掉。后来,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商量过多次,并买回了四把刀,吴某因有事回宁乡就一直没有再回来,我们还买了透明胶带、创可贴等物,并买了一条运动裤做了四个面罩,动手之前,我们都到刘老板店子周某观察过几次,了解刘的活动情况,10月12日早晨,我到了洪宇的租住屋,胡某甲、胡某甲林、洪宇都在家,到了下午约六点钟,我们带了三把刀到了刘老板房子附近,晚上将近12点刘老板进货回来,等他关门后,洪宇喊开了门,之后我们都进了门,是我关的店门。我转身时看到湖湘林、胡某甲每人拿了一把刀逼着刘老板,洪宇拿了一把刀逼着刘的妻子,胡某甲与胡某甲林用透明胶带先后将刘新建夫妇的双手绑住、并用胶带封住二人的嘴,胡某甲林要我看住刘老板,他和洪宇到刘的妻子旁边逼要钱物,后来洪宇过来对我讲,只搞到了2000元钱和一些金器,后来胡某甲又拿来一根松紧带,绕到女的脖子上,继续逼要钱物,胡某甲林也拿了一根松紧带,绕在刘的脖子上,叫我和胡某甲拉紧,再过了一会,胡某甲林对我说,杀了算了,我就用右手拿刀朝刘的喉咙割了一刀,刘剧烈地动了几下,我又朝他的脖子上砍了一刀,刘因疼痛从货架上倒了下来,逼得我只好退开,我退出去准备洗手,转身发现胡某甲朝女的胸部正捅一刀,后来胡某甲也过来洗手,洗完手,我们两个一同到了卷闸门边,后来洪宇和胡某甲林也出来了,我问他们两个死了没有,胡某甲林说,肯定死了,又捅了几刀。后来,我问胡某甲那三把刀在哪里,胡某甲说在益阳把刀扔了。抢的金项链在长沙已打成了四块坠子,每人拿了一块,到湖北十堰后,四块金坠子全部当掉了。

1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1998年10月的一个晚上,我伙同洪宇、胡某甲林等四人在湖南省益阳市X区一家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将一对夫妇杀死并抢劫了他们的财物。抢劫的赃物中我得了一块金牌,后来逃跑的路上没钱了,就当掉了,1000多元现金是洪宇拿着,给我们买票和吃饭住宿用掉了。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系抓获归案。

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同案人洪宇、何某的获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多次预谋、策划,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为杀人灭口,又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持刀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某,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提出未持刀杀害被害人陈秋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持刀割被害人陈秋香颈部及用刀捅陈秋香的胸部这一事实,有同案人洪宇、何某的供述,二同案人就该事实的供述一致,相互吻合,法医鉴定中对被害人陈秋香的伤口检查及死因分析亦能佐证上述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新建、陈秋香夫妇遇害地点虽为门店,但该门店同时也是两被害人生活、居住的家庭生活场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某波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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