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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陵县X组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口进入渭华路X路时,与沿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又与同方向行驶朱某驾驶的陕x货车发生碰撞,致杨××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焦某、王某、孟××等人证言,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庭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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