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渝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朝天门支行及原审被告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渝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3月7日,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X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路营业部)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行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用途:钢材、汽车;贷款期限自1996年3月7日起至1996年12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005‰,加上浮利率201‰,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06‰,每季度月末20日为结息日,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等。同日,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向新华路营业部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该公司自愿为金鑫公司在新华路营业部的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该担保书在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前不可撤销,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据此,新华路营业部作为贷款人、金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中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某行1996年借合从字第担5—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某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600万元及其利息、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同日,新华路营业部将600万元划至金鑫公司账户上,同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金鑫公司和中渝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

1998年1月5日,新华路营业部、金鑫公司、重庆渝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大酒店)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渝鑫大酒店为金鑫公司在新华路营业部所借的金额总计为1500万元的5笔贷款(该协议注明包括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X号借款合同的6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1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签订后两年内等。同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金鑫公司、中渝公司、渝鑫大酒店仍未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

1998年3月23日,新华路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1999年8月19日,直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朝天门支行)。1998年12月3日,朝天门支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1998年9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略)元。担保人中渝中公司和渝鑫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金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天门支行与金鑫公司、中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以及朝天门支行与金鑫公司、渝鑫大酒店签订的保证担保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应认定无效,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朝天门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金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民事义务。中渝公司辩称主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在该保证合同中,朝天门支行与中渝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约定实质上将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计算在保证责任期间之内,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的发生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前提,主债务履行期间不应计算为保证责任期间,故双方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两年,且两年期限与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故应予以认可。现朝天门支行对中渝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中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当金鑫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渝鑫大酒店辩称理由即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支持。若金鑫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亦应由渝鑫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金鑫公司、被告中渝公司签订的行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X号借款合同、行1996年借合从字第担5—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行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X号借款合同中,关于执行利率的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原告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金鑫公司、被告渝鑫大酒店签订的保证担保还款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金鑫公司归还原告朝天门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此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金鑫公司给付朝天门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3月7日至1996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1996年12月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日4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中渝公司对被告金鑫公司在该判决第二、三项中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渝鑫大酒店对被告金鑫公司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中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金鑫公司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朝天门支行。被告中渝公司,被告渝鑫大酒店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渝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中扣除主债务履行期间,而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是不正确的。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长于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只能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年。鉴于朝天门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朝天门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鑫公司、渝鑫大酒店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1996年3月7日,金鑫公司与新华路营业部所签订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X号借款合同,同日,新华路营业部与金鑫公司、中渝公司签订的行1996年借合从字第担5—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1996年3月7日,中渝公司向新华路营业部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书,1998年1月5日,新华路营业部、金鑫公司、渝鑫大酒店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利率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金鑫公司使用了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合同期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应依法承担逾期滞纳金。中渝公司上诉称:朝天门支行与中渝公司在1996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中,将保证期限约定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结合主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日为1996年3月7日,还款日为1996年12月7日的约定,则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1996年3月7日至1998年12月7日。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长达两年零九个月,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只能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即1996年12月7日至1997年6月7日。鉴于没有证据表明朝天门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中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中渝公司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但最长不应当超过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担保责任期限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本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中渝公司承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点表明中渝公司认可债权人向其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由于本案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内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不应当予以免责。至于中渝公司关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中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