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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左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父亲。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但此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鑫。同年8月份起,两人因感情原因吵架后即分居生活。2006年4月,被告将小孩从原告处接回至湘乡X村被告家,此后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期间,原告多次到湘乡X镇星星幼儿园看望其小孩,并要求接走,幼儿园的老师按被告及家人的要求准许原告探望小孩,但不允许其接走。原告曾因想要带小孩离开而与被告家庭发生冲突。在左某鑫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目前因患妇科病丧失了生育能力,现原、被告均已结婚,有了自己的家庭,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取名为左某琴。原告在2002年与其前夫共同生育过一女孩,取名为周某云。再婚后,原告与丈夫黄长兴在长沙县X村居住,其居所为原告丈夫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本人在长沙经营一茶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小孩左某鑫的父母,均有抚养左某鑫的权利和义务。因各方都有其他子女,具体由谁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从本案来看,小孩左某鑫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并由其抚养,骤然改变该小孩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之前虽然经常探望小孩,但并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原告现住在丈夫家,没有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住房,一旦小孩随原告生活,将来能否健康成长,原告的丈夫能否接纳小孩,均处于不定状态。故本案无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变更左某鑫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双方就非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未达成一致,原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案由是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现已丧失生育能力,依法应当优先享有抚养权;3、双方原有约定,约定双方均有权带养小孩;4、上诉人目前在长沙已成家,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左某答辩称:1、左某鑫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未尽任何义务,原审以变更抚养关系立案并无错误;2、上诉人与前夫育有一女,其现任丈夫也有小孩,依法不属于应予优先照顾的情形;3、双方约定双方均可抚养小孩,但被上诉人的抚养权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且上诉人目前并不具备抚养条件,其住房是丈夫的婚前财产,且与左某鑫没有感情基础,而被上诉人各方面条件均优于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有利于左某鑫健康快乐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4)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与其前夫周某杰生育的婚生小孩周某云由其前夫抚养,上诉人身边没有自己的小孩;证据二、王某现任丈夫黄长兴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黄长兴愿意抚养左某鑫;证据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向双峰县X镇财政所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元。

左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三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其前夫周某杰生育的婚生小孩周某云由其前夫抚养,王某身边无亲生子女共同生活。王某现任丈夫黄长兴愿意抚养王某的非婚生小孩左某鑫。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有以下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以变更抚养关系立案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左某鑫从一岁左某到现在一直由被上诉人左某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上诉人王某要求抚养左某鑫,是要求对原有的事实抚养关系进行变更,原审以变更抚养关系立案并无错误,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以变更抚养关系立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是王某是否具有优先取得抚养权的法定情形。王某提出,她现已丧失生育能力,身边无亲生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应当优先取得对左某鑫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可优先取得子女抚养权的法律规定,是父母离婚时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原则,而且并非唯一原则,应当结合是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其他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是要求对原已存在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是夫妻离婚时确定子女抚养权,依法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是由上诉人行使抚养权是否更利于左某鑫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现在虽已再婚成家,但没有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住房,其现任丈夫黄长兴虽然同意抚养左某鑫,但与左某鑫没有感情基础,所以目前王某并不具备行使抚养权的优越条件。而且,父母一方抚养条件优越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为给未成年人创造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获得更多的亲情关怀,对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应以保持稳定为原则,只有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具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时方可要求变更。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左某目前显然没有此类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她具备更好的抚养条件所以应该取得对左某鑫的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雨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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