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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居民。2006年2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闫××伙同薛××(另案处理)来到高陵县X镇龙凤园西门口精艺美发中心,见店内无人,闫××将该店内一部红色直板手机盗走。当日二人用盗窃的手机以机主李××的名义向手机里的联系人发送短信,并多次联系李××的女朋友周某乙,在骗得周某乙的信任后,闫××便以急需用钱为由,让周某乙给其提供的工行卡(户名为蒋××)内汇入人民币2000元。当日下午,闫××在西安市X区红旗厂附近一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将钱全部取走,用于购买毒品及挥霍。

2、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闫××发现李××的手机上王某回复的短信,再次冒充机主李××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为由让王某给其工行卡上汇入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闫××在西安市开元商场楼下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全部取走挥霍,并将所盗手机丢弃(未追回,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周某乙、蒋××等人证言证实,物证银行卡两张,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他人手机获取相关信息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闫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其所骗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及所盗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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