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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峰国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雷宏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尔伯特考夫曼,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

第三人雷宏有限公司。

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历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雷宏有限公司(简称雷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历峰公司就雷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历峰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历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历峰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册、商标受保护记录等多数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另有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x”、“伯爵”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历峰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历峰公司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某在先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所指情形,历峰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历峰公司诉称:一、历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处于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二、“x”作为历峰公司创始人的家族姓氏以及商业名称的一部分应当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三、历峰公司在异议复审请求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未对历峰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进行评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裁定时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雷宏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x”商标的注册人为历峰公司,申请日期为1989年5月16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19日,指定使用于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第(略)号“伯爵”商标的注册人为历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5月18日,专用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指定使用于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历峰公司在钟表、化某、烟草等类别上还注册有若干件标识为“x”和“伯爵”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雷宏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件。

历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历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历峰公司已有长期在港澳地区使用“x”、“伯爵”商标的历史,在港澳地区可谓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该两商标从上实际60年代起已同时在中国国内传播,已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历峰公司现在北京等多个城市指定了分销商,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历峰公司上述商标已经取得非同寻常的知名度。雷宏公司作为在港企业,应知历峰公司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历峰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历峰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既便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误购,损害历峰公司的在先权利,扰乱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请求认定“x”、“伯爵”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历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历峰公司企业及品牌介绍;

2、“x”商标在中国及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

3、期刊杂志及网页上关于“x”品牌的广告和报道,该证据中大多数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4、“x”品牌于2001年之前在香港和澳门地区的部分宣传资料;

5、“x”品牌在中国大陆的销售网点分布和部分销售点照片,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无法显示形成时间;

6、“x”品牌产品参加“上海国际钟表珠宝展”和“钟表奇迹”展览的相关资料;

7、部分“x”品牌产品销售发票,该证据为外文,且历峰公司未提供相关中文译文;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的裁定》、(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伯爵”商标异议的裁定》,上述裁定中具有认定“x”和“伯爵”商标在钟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内容;

9、“x”商标受保护记录,该证据中相关材料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

雷宏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

历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为第X号“x”商标和第(略)号“伯爵”商标。

另查,历峰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援引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中未专门针对此规定进行评述。

再查,历峰公司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某具体在先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x”商标档案、第(略)号“伯爵”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历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历峰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中援引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原则,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于商标注册管理活动的法律规定,且该原则所包含的精神已经贯彻于《商标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当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未专门针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评述而直接对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和认定的作法并未损害历峰公司的任何某序和实体权益,历峰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述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历峰公司虽然在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某具体在先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历峰公司在诉讼理由中所提及的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指明的在先权利并非第X号裁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历峰公司相关诉讼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异议复审申请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中,历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和品牌的介绍,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x”、“伯爵”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2仅能反映“x”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4为“x”品牌在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证据7为外文,且历峰公司未提供相关中文译文,其证据内容不能确定;证据3中大多数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5为自制证据且无法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的商标受保护记录发生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3、5、9难以证明历峰公司“x”、“伯爵”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证据6、8可以证明“x”和“伯爵”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钟表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在历峰公司无法证明其“x”和“伯爵”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并无不当。历峰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宏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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