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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谭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谭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张贴的门面转让广告联系被告转让事宜,被告告诉原告,门面产权系衡东县国税局所有,被告是从刘某某处转来,2012年6月30日到期,转让费7.5万元、年租金8.5万元,被告承诺门面到期,刘某某能确保签到续签合同,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交了2万元给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约定2月20日交清转让费交付门面。2月20日原告到衡东县国税局了解到,衡东县国税局所有门面到期全部收回,重新开标出租,无法保证谁能确租。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转租合同无效,被告退回原告定金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转租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合同。

证据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

证据3、协议书1份,以证明刘某某从衡东县国税局租门面,期限2年,协议约定:合同期内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将门面转租他人。被告无转租权利。

证据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月4日被告承诺,合同到期后,原告能够续租。

证据5、酸奶塑料袋1个、VIP卡1张,以证明原告为租此店开酸奶专卖店做的准备,原告有较大损失。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将转租情况告知原告,衡东县国税局对门面转租情况是知情的,并默许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悔违约,无权请求退还定金。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刘某某与被告的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对门面转租要获得门面所有人书面认可不明知。

证据7、被告店铺经营的帐本明细,以证明被告签订门面转租协议后,低价销售货物,造成亏损情况。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真某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衡东县国税局对门面转租是默许认可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讲的不是事实,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门面不开业,证物还具有使用价值。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被告自己转让门面后,有充足的时间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是否明知有转租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亏损,只有销售单据,要对比进货价格才能证明是否亏损。

本院的认定证据情况:

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对真某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陈述不知无权转让,有优先续租权,应认定被告承诺能够续租,证据5实物上印有被告店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某,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真某无异议,证明被告转租门面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亏损要由有关部门鉴定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7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4日,原告看到被告的门面转让广告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转租协议,将被告2011年11月5日从刘某某处转让的衡东县国税局X号商业门面转租给原告,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转让费(含租金)7.5万元,被告承诺门面到期后,刘某某能签到续租合同。原告当天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都为门面转租进行了准备。2月20日原告到衡东县国税局了解门面租赁情况,得知衡东县国税局在门面到期后全部收回,重新开标出租,无法保证该门面谁能承租。原告即找到被告,被告不能保证到期后一定能续租,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此次转租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双方均受到了一定损失。

本院认为,衡东县国税局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有效租赁协议,应全面遵守。该协议第七条规定: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将该门面转租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衡东县国税局的书面批准证据。被告作为租赁户,应当去了解刘某某的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衡东县国税局对以前的转让事实是默认许可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无权转租,转租无效,又因转租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转租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无效转租收到原告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只请求返还定金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定金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4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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