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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甲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告刘某甲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到一周,被告便离开我去江苏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我曾试图与其进行沟通,但遭被告的拒绝。于是我于2010年8月将其找回,回家后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尽而要求离婚。2011年2月被告离开我家后,从此再也未回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应退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包括彩礼款22000元、见面礼3000元、离娘钱2380元、衣服款3200元,共计30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对于原告请求的彩礼款我不同意返还,同时我的陪嫁物应当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0年8月,原告将被告叫回家后,双方因家务事曾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1年2月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甲X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轻便摩托车一辆、木沙发一套、衣服架子一个、门帘两个、太空被两床、皮箱子两个、台灯一盏、枕头两幅、枕巾一副、毛毯一个、脸盆三个、被面十个、线毯一个、棉毛床单两个、布床单四个、毛巾被一条,上述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又查明,原告刘某甲婚前曾送被告彩礼款22000元,现原告因结婚花费较大,负债较多,已导致其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段,婚后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一节考虑到原告因结婚所花费用较大,生活困难,双方结婚时间短等情况,被告可适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返还其见面礼3000元、离娘钱2380元及衣服款2300元的请求,因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X离婚。

二、被告刘某甲X的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轻便摩托车一辆、木沙发一套、衣服架子一个、门帘两个、太空被两床、皮箱子两个、台灯一盏、枕头两幅、枕巾一副、毛毯一个、脸盆三个、被面十个、线毯一个、棉毛床单两个、布床单四个、毛巾被一条归被告刘某甲X所有,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三、被告刘某甲X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6000元整,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张会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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