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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莎,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雷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拉科斯特公司就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和国际注册第X号、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上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之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某衣物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方面亦有所区别;由此,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易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被异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区别性,不能认定陈某复制、摹仿某科斯特公司商标。综上所述,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称:

一、原告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原告的鳄鱼商标早在1933年即在法国获得了注册,目前已在192个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专用某,该商标也在全球大多数国家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原告的鳄鱼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获得注册,并先后在第25类、18类等类别商品中注册了多个鳄鱼图形、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早已是世界驰名商标。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原告“鳄鱼”系列商标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商标局、各地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也多次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认定原告的鳄鱼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1、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本身不属本案评审范围。

在商标局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后,原告申请复审时只提了类似商品问题,并未否定商标局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第三人也未否认。因此,商标近似问题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2、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其他裁定中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客观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婴儿全套衣、游某等属第25类商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帽、袜、鞋等商品上,同样属于第25类商品,两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婴儿全套衣、游某等商标与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法院已在多份判决中作出认定。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的引证商标知名度极高,为世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与使用某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导,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第X号裁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某、服装、足球靴、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标图样详见附件)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拉科斯特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有如下在先注册商标(详见附件):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和国际注册第X号、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略)号“拉科斯特”和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

上述商标中,第(略)号图形商标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衣物、衬某、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某、田某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商标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9月27日止。(商标图样详见附件)

第X号图形商标于197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衣服。商标专用某期限经延展至20209年10月29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相近,两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动物)皮、仿某、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用某(皮件)、旅行包(箱)、兽皮(动物皮)、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主要复审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对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套衣、游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与“服装”商品是一个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在产品功能用某、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或近似;结合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考虑,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拥有的品牌和公司历史悠久,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目前已有上百条侵犯假冒鳄鱼存在的市场变得更加混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28份证据,其中证据1-9、11-13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0为安青虎著《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14-25、28为法院判决,证明法院判决已将“婴儿全套衣、游某”与第25类“衣服、运动衫”等商品认定类似商品;证据26商标查询档案,证明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证据27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前作出的裁定中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新证据不是本案裁定作出的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1-9、11-13在异议复审阶段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外,其余新证据在异议复审阶段未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应主要从图形的构图、设计方面进行,两商标在视觉差异上不大的,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均为图形商标,表现为尾巴翘起,并有四肢的动物图形,且两图形在动物的首尾方向、姿态、外表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仅在朝向等构图细节方面存在微小差异。因此,两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运动衫、田某服”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中的“游某”均属于体育运动类服装,同一生产厂家、同一销售者完全可能同时进行生产或销售,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二者应属于类似商品。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某“衣服”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中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二者亦应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黄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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