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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某、祁某祯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景德镇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江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景德镇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江某乙的母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化名泉永淼,绰号“阿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丰,绰号“阿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文化程某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伟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绰号“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北县,文化程某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尹某哲,绰号“阿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广宗县,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以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因被多人殴打,并被抢走移动电话、项链等物而怀疑是被害人江某乙纠合他人所为,故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及同案人“广西仔”、“小春”(另案处理)等人寻机报复。随后,被告人贺某某、祁某某各持1根铁水管,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小春”各持1把刀,窜至本市天河区X村广九酒店门口,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江某乙骗至上述地点,质问被害人江某乙是否指使他人殴打并抢走他的财物,被害人江某乙予以否认,被告人贺某某即持铁水管打被害人江某乙的背部1棍,被害人江某乙即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跑走,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王某某,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追堵。当被害人江某乙跑进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之五“大胜一客”餐厅内,被告人尹某某则驾车在门口守候,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同案人“小春”追进快餐店内共同砍、打被害人江某乙,致其倒地。作案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贺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祁某某则与其他同案人各自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并被锐器作用于头、颈、面部造成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江某林等人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分别诉请,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247元,共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江某乙先指使他人将被告人贺某某打伤并抢劫其财物;贺某有纠合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在“大胜一客”餐厅内如何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报复被害人,是偶然碰到被害人的;被害人先用刀威胁自己,才用刀砍伤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的,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害人先拿出刀来对其进行威胁时,才用刀砍伤被害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胜一客”餐厅内没有砍过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没有手持工具;没有拦截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江某乙等人在广州市东山区X村一间“麻辣烫”大排档吃宵夜。期间,被害人江某乙向被告人贺某某借了一辆摩托车,与其女友到本市五羊新城买东西。后被告人贺某某被数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致被告人贺某某的头、面部受伤流血,被告人贺某某怀疑是被害人江某乙指使他人所为,因而怀恨在心,遂纠合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及同案人“小春”(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长刀和两条铁水管,在本市X村寻找被害人江某乙进行报复。当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江某乙驾驶被告人贺某某的摩托车到本市X村X路交界处,见到被告人贺某某等人,于是将摩托车交还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即质问被害人江某乙是否找人对其进行殴打,遭到被害人江某乙的否认。被告人贺某某即持一条铁水管向被害人江某乙的背部打了一棍,被害人江某乙马上向中山一路方向跑走,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被告人贺某某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追赶被害人江某乙,被告人贺某某、祁某某及同案人“小春”则跑步追赶被害人江某乙。当被告等人追赶至中山一路X号之五“大胜一客”餐厅门外时,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江某乙截住,并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包围。被害人江某乙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跑进了“大胜一客”餐厅内。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门外看风接应,被告人贺某某和祁某某各持一条铁水管、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小春”各持一把长刀,追入该餐厅内,被告人贺某某持铁水管从后向被害人江某乙的头部猛打一棍,致被害人江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及同案人“小春”共同用手中的刀、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江某乙的身体,致被害人江某乙伤重昏迷。被告人贺某某等人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于现场,由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并被锐器作用于头、颈、面部造成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人于1994年4月12日离婚。他们分别是被害人江某乙的父、母亲。本案四被告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的死亡补偿金是:(略)元×20年÷2=(略)元、丧葬费是:(略)元÷12个月×6个月÷2=7059元,共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琳(被害人江某乙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自己与男朋友江某乙二人从本市X村的出租屋到附近一间“麻辣烫”的大排挡吃宵夜。在那里,见到“阿强”和“肥佬”正在吃宵夜,自己与江某乙走到“阿强”的那张桌边坐下来,与“阿强”他们说了几句话,并点了菜。坐在“阿强”旁边一张桌有七、八个男青年,其中一名男子走到“阿强”身边,用手摸了“阿强”的头,对“阿强”说:“你是杨箕村的老大,请我喝酒行不行”。“阿强”没有答复那人。后自己想吃烧烤,江某乙就向“阿强”借了一辆女装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儿,江某乙接到“阿强”那边人打来的电话后,就开车返回去。当到了杨箕村一游戏机室门口时,碰到三名男青年,对江某乙说,“阿强”被人用啤酒瓶打伤,还被枪顶着。江某乙就下车,将其手机交给自己,叫自己先回出租屋。他则开摩托车朝“麻辣烫”大排挡的方向驶去。约凌晨3时许,有人打江某乙的手机,对方称江某乙被人砍伤,已被送进医院。

2、证人江某驹(被害人江某乙的父亲)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叫江某乙,化名“阿涛”、“张涛”。江某乙于2002年10月开始吸毒,他与一名叫“玲玲”的女朋友住在广州市X村一出租屋。2003年12月15日凌晨3时35分,江某乙的女友给自己打电话,称江某乙跟“阿强”打架了,是一场误会。第二次是凌晨4时许,“玲玲”又打电话来称,江某乙被人砍伤被送到空军医院抢救。当自己赶到医院时,江某乙已死亡。后经辨认江某乙的尸体,证实是江某乙。

3、证人秦某启(“大胜一客”餐厅服务员)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自己正在餐厅内工作,突然见到门外有三、四名男子追赶一名男子,另还有一人开着摩托车来,并呼叫被追的男子不要跑,否则就打死他。被追赶的男子最后跑进餐厅内,被后面的一名男子用铁水管打了几下,就倒在地上,另外两名男子用刀砍被害人的脸部和颈部。其中一名拿刀的男子在离开时还向被打男子的头部砍了一刀。自己还见到追打的男子当中有一名男子的颈部流血,有一人拿的刀上有锯齿的。

4、证人王某军、陈某琼(“大胜一客”餐厅服务员)证言均证实,2003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见到餐厅外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后面搭着一名男子手举着一把刀,有一名较胖的男子从杨箕村方向跑过来,在其后面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拿铁棍、一人手拿刀。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下车拦住逃跑的男子。那名被追赶的男子连忙说:“不是我打的”,说完后跑进餐厅内。拿铁棍的男子从后面向被追赶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人即抱头倒地。另外两名男子用刀向那人的头部、背部砍过去。他们三人共用铁棍、刀打了1-2分钟,那人就不动了。他们在逃跑前,拿长刀的男子还向那人身上砍了一刀才走。他们丢下手中的工具就逃跑,其中两人坐上那辆停在门外的摩托车离开。那三个人当中,较矮瘦的男子颈部有刀伤并出血,打人的那条铁棍是弯曲的。

5、证人石某争(“大胜一客”餐厅服务员)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看到餐厅外有三、四名男子追赶一名男子进入餐厅内,被追赶的男子说:“不是我打的,你们搞错了”。但那些人没有听,其中一名右边脸部流血的男子用铁棍向那人的后脑打了一下,被打的人双手抱头。另外两名追赶的男子各拿刀砍那人的头、肩、颈部,打了一分钟后,他们就离开。在离开前,其中一名男子还用刀砍了伤者的颈部一刀,他们把两条铁棍和两把刀丢在餐厅外的人行道上。打人的那条铁棍是弯曲的,另外一把是西瓜刀、一把弯刀,伤者手中也有一把小刀。接应他们逃跑的是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了两名男子逃跑。

6、证人赵某某(被告人贺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阿强”(即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叫自己到杨箕村X街X号吃麻辣烫,后见到贺某某、“小春”、“小帅”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喝啤酒。十多分钟后,自己先离开。不久,“小春”到自己的档口称,贺某某被人打了,把刀交给他。后他拿了“阿涛”(即死者江某乙)暂时放在自己档口的两把刀离开,并叫自己过去看一下打贺某某的人。后自己找到贺某某,他倒在“麻辣烫”店门外的路边,满头是血。他说手机和金项链被人抢走了,于是借了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阿兴”(即被告人王某某)、“阿健”(即被告人尹某某),称被人抢劫及被殴打了,叫他们赶紧过来。自己与贺某某、“小春”等三人在附近找打贺某某的人。后见到王某某、尹某某、“广西仔”、“老六”(即被告人祁某某)等也来了,王某某手中拿着两条铁棍。贺某某讲,怀疑是江某乙找人打他的,因为江某乙之前曾向他借过摩托车出去,他还打电话给江某乙,要对方回来还车。过了十分钟,江某乙开着一辆摩托车并搭着一名男子回到杨箕村口还车。贺某某问江某乙是不是找人打他,但江某乙否认了。贺某某马上从其他人手上拿过一条铁棍打了江某乙的背部一下。江某乙就跑,其余的人就从后追赶,其中尹某某是开摩托车搭王某某追赶的。江某乙逃跑时手中拿着一把匕首,王某某和“小春”拿刀,贺某某、祁某某拿铁棍。当他们打完架后,自己走进“大胜一客”餐厅内,见江某乙倒在地上,没有反应,他的头、颈都有伤,后警察就来了。

7、证人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自己与李某强及王某某一起在杨箕村的出租屋内睡觉,突然有人打王某某的手机,王某某接电话后称,“阿强”(即被告人贺某某)被人抢劫和打伤了,他还知道这件事是谁做的,叫大家过去帮忙找人。后自己和王某某去到“麻辣店”外的街上,见到贺某某满头是血。当时“小春”、“老六”(即被告人祁某某)及贺某某的两名老乡都在场。贺某某就带大家一起找打他的人,并叫自己在身边不远处的巷口拿两根铁管。自己就拿着铁管跟他们到了杨箕村口,但找不到人,自己就将铁管放在墙边,王某某就叫自己先回去,并叫祁某某将两条铁管带上。当天凌晨4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回来称,他们把打贺某某的人打得不成人样了,不知是死还是活。

8、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弯形铁水管一条,经被告人贺某某辨认,证实是其用来殴打“阿涛”(即被害人江某乙)的工具。

9、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穗东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之五“大胜一客”餐厅。经勘查发现:在餐厅门口人行道上,从西向东依次有作案工具不锈钢长刀2把、铁管2根,在长(略)的铁管东侧1米处地上有少量滴状血迹;进入“大胜一客”餐厅,东侧收银台北面是面积为1.6M×2.6M的血滩,在靠近收银柜台的血滩中有1把猎刀(刀刃长10.6CM,刀刃宽2.7CM,刀柄长13.8CM)。(2)、现场提取2把不锈钢长刀、1把猎刀、2根铁管。

10、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穗公东刑(技法)鉴字(2003)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1)、江某乙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并被锐器作用于头、颈、面部造成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证实:在广州市X镇X街X号前台阶上提取的血迹①、②与110厘米铁管上的血迹①、②、③为贺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在“大胜一客”餐厅外人行道上提取的血迹①、②、“大胜一客”餐厅内提取的血痂、猎刀上提取的血迹、50厘米长刀上的血迹、60厘米长刀上的血迹及120厘米铁管上的血迹来自江某乙的可能性为99.(略)%。

11、被告人贺某某供认,在2003年12月15日凌晨,自己在本市X村被人打伤头部,怀疑是江某乙叫人打,就叫尹某哲、王某某、“小春”、祁某某一起找他报复,在杨箕村口用水管打了江某乙的背部一下,江某乙就跑,自己及同案人就追。当追到中山一路一家快餐店门口,江某乙被尹某哲、王某某开摩托车追上拦住,就进了快餐店。祁某某拿着一条带勾的水管,王某某、“小春”拿刀,自己也拿一根水管,进去一起打江某乙,但没有见到他们具体打什么部位。后来,自己与王某某坐尹某哲的摩托车离开。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在2003年12月15日凌晨,老板贺某某被人打伤,叫自己及另外几个人一起去追那些人。到杨箕村口时,见到江某乙,贺某某说他的被抢手机、项链。自己用刀砍伤了江某乙的右肩膀。江某乙就跑到一间餐厅。贺某某和“小六子”(祁某某)持水管、“小春子”持刀,进入餐厅,围着江某乙乱打、乱砍。自己进去见江某乙不行了,就拉贺某某坐尹某哲的摩托车走了。

13、被告人祁某某供认,自己最后一个进入“大胜一客”快餐店,见到贺某某用铁管朝江某乙身上打,没有见到王某某、“小春”怎么砍的。自己用铁管去打,但没有打到江某乙,只打到椅子上。是贺某某骗江某乙到杨箕村口的,他叫“广西”(莫某某)、“小春”把带来的刀、铁管放好,“广西”将铁管放在电话亭后面,王某某就叫他先走。铁管是“广西”从出租屋处带去的。

14、被告人尹某哲供认,自己开摩托车搭着王某某追江某乙到“大胜一客”餐厅,江某乙进了餐厅内,贺某某、祁某某手持铁管,王某某、“小春”各持一把刀追了进去,各自用手上的凶器打江某乙,但具体打在什么部位看不见。之后,自己就搭着贺某某、王某某离开了。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和程某某分别提供了各自的户籍证明材料、离婚证等证据。

对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大胜一客”餐厅内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纠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现场报复被害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因被几名男子殴打和抢劫,怀疑是被害人江某乙指使他人所为,并携带刀和铁水管等作案工具,寻找被害人进行报复,当被害人江某乙回来还摩托车给被告人贺某某后,被告人贺某某不听被害人的解释,首先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贺某某在主观上有明显伤害的故意。当被害人跑进餐厅内,被告人贺某某又持铁水管从后追赶,首先向被害人的头部打了一棍,致被害人受伤倒地,这有该餐厅多名服务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贺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被纠合参与,事前没有参与密谋伤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先拿刀出来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是被纠合参与的,但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现场后,明知被告人贺某某要找被害人江某乙进行报复,被告人王某某仍积极参与,并持刀追赶被害人至“大胜一客”餐厅,用刀砍向被害人的身体,这一事实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某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密谋报复被害人的事实。其所称被害人先拿刀出来对其进行威胁,也只有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某某到达现场后,即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合谋报复被害人江某乙,并携带铁水管追打被害人,这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没有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和拦截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没有持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属实;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追截被害人,逼使被害人跑进餐厅内,最后导致被害人被殴打致死,故其辩解认为没有拦截被害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为泄私愤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被害人逃走的情况下,仍继续追砍、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均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纠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参与作案,并首先使用铁水管殴打被害人的背部和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之一;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摩托车拦截被害人并持刀殴打被害人身体;被告人祁某某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身体,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被纠合参与作案,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拦截被害人,作案后还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逃跑,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提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乙致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诉讼请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贺某某承担40%,被告人王某某承担30%,被告人祁某某承担20%,被告人尹某某承担10%,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没有持工具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各人民币(略)元,共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承担40%,即赔偿两原告人各(略).6元,共(略).2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30%,即赔偿两原告人各(略).7元,共(略).4元;被告人祁某某承担20%,即赔偿两原告人各(略).8元,共(略).6元;被告人尹某某承担10%,即赔偿两原告人各(略).9元,共(略).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祁某某、尹某某的财物人民币共(略).13元、港币3530元,依法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和程某某,由两原告人均分,即各分得人民币(略)元、港币1765元,作为各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的部分赔偿款。查获的诺基亚手机共二部、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二枚,经拍卖所得价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程某某均分(由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执行)。

(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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