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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任诉商评委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立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全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全兴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其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某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水立方”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张某在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时,无论主观上是否知晓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或者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的名称是否产生,至本案审理时,“水立方”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别称,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将该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客观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国家游泳中心及其授权经某商相联系,从而造成对产源的误认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综上,张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张某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对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条款,任何某标均不得注册。而“水立方”作为商标已经某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上述条款驳回被异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商标法》的上述条款系指对于有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和宗教等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不含有上述因素。对于特定民事主体的商标保护也应当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救济,而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仅比国家游泳中心的开工时间晚两天,距北京奥运会开幕亦还有五年时间。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国家游泳中心的别称“水立方”还未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不具有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案件审理的时间作为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第(略)号“水立方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游泳中心公司),该商标也处于有效状态,“水立方”商标并非由国家游泳中心独有,本案被异议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张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各项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全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其述称:一、全兴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相关意见。二、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水井坊”商标、第(略)号“水井坊及图”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经某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张某于2003年12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7月14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烧某、鸡尾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料酒、黄酒、清酒。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全兴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某审查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水立方”与全兴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水井坊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全兴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证据不足,但“水立方”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别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张某将该文字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国家游泳中心及其授权经某商相联系,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10年3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为张某独创并在先使用,经某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并未建成,其创意和名称也没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自身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与国家游泳中心创意完全不同,不会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

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1、第(略)号“鸟巢”商标、第(略)号“水立方”商标和第(略)号“水立方”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奥运会的相关标志性建筑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2、对水立方酒的百度网站查询打印件以及百度百科网站对水立方酒介绍文章的打印件、搜狐网及铁流网转载的对于水立方品牌产品的报道文章打印件,用以证明“水立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任何某良的影响。

3、新浪财经某站与百度贴吧网站转载的对“水立方冰川水”营销困局的报道文章打印件,用以证明游泳中心公司对“水立方”品牌推广不力、运作不成功的事实。

4、其他“鸟巢”、“福娃”商标和含有“立方”字样商标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获准注册。

全兴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意见,也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理作出第X号裁定。张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主张某异议商标自申请之后并未使用,其同时表示第(略)号“水立方及图”商标也经某了商标争议程序,该商标至今也是有效商标,说明被异议商标也可获准注册,并未产生不良影响。

另经某院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第(略)号“水立方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周某扬于2003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洗某、皮革膏、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游泳中心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9312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国际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周某扬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游泳中心公司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与奥运会指定使用商品或者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第(略)号“水立方及图”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游泳中心公司主张某晓扬恶意抢注商标的争议理由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第(略)号“水立方及图”商标。

周某扬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某审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

2001年北京获得第28届奥运会主办权,作为重要场馆之一的“水立方”设计方案一经某布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水立方”与奥运会标志性运动场馆已经某不可分。

游泳中心公司作为“水立方”奥运场馆的管理者和经某者,代表国家对“水立方”资产行使管理权,包括对“水立方”名称等无形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他人不得将其用于商标注册。周某扬对“水立方”属于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应属明知。虽然第(略)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周某扬将“水立方”用于商标注册使用,易使人们误认为其本身或商品与奥运会及其资产管理者之间存在或曾存在某种特定的但实际并不存在的联系,而误导相关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并无不当。

周某扬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撤销第X号裁定的依据;周某扬提出的其未能参加商标争议程序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本院作出第X号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周某扬不服第X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某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驳回周某扬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经某院核实的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主张某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且在该商标申请时,国际游泳中心的别称“水立方”还未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不良影响”,应当是商标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和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其他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水立方”系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重要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水立方”的设计方案在2003年7月一经某布,即得到各种媒体的广泛宣传报道,该名称与国家游泳中心密不可分。游泳中心公司作为“水立方”奥运场馆的管理者和经某者,代表国家行使对“水立方”资产的管理权,其中亦包括对“水立方”名称知识产权的管理。上述事实已被本院产生法律效力的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张某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或其商品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其资产管理者之间存在或曾经某在某种联系,从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外,2008年奥运会及其运动场馆本身属于我国国家及全民共同拥有的公共财富及权益,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得上述公共财富被个人或组织所垄断,势必对上述全民共有财富造成损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水立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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