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邓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准备到陕化大项目工地领工资,当行至工地一、二台交界处时看到本村村民高某与妻子刘某某在与其哥高某发生厮打,便从自己摩托车上的袋子中拿出一把尖刀向高某胸部及腹部连刺三刀,作案后尖刀被人夺下,该高某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胸部、腹部锐器伤致其空肠破裂,肠系膜损伤并行手术修补治疗属于重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治疗的伙食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28300元。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第一刀是被害人打他时自己撞到他刀子上的,后面两刀是他捅伤的,但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由邻里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且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属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某力人;故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在陕化大项目工地因工程承包权,高某、刘某某夫妇与高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这时被告人高某途经工地领工资,看到后便从自己骑的摩托车上的袋子中拿出尖刀朝高某左胸部、左腹部捅了三刀,高某之弟高某见状即持木棍殴打高某,被告人高某所持尖刀被刘某某夺下后,高某逃离现场。高某即被人送往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腹部刀伤、腹部脏器损伤;2、左侧胸部刀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出院时医嘱:1、合理营养饮食;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高某胸部、腹部锐器伤致其空肠破裂,肠系膜损伤并行手术修补治疗属于重伤。被告人高某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应激相关障碍,其2011年10月1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781.01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520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6141.01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高某报案称,2011年10月1日其兄高某在陕化大项目工地二台路口干活时被高某用尖刀捅伤,华林派出所接警后于2011年12月26日接群众举报在陕化老区门口“动感美发”室将高某抓获;(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日上午8点多,他到陕化大项目现场准备干活,刚干了一会,发现高某叫了一辆挖掘机来干活,他挡住高某不让干,他妻子刘某某抓住高某的头发,他抓住高某衣服往后推,没推倒,高某用手抓他的头发,这时他感觉到被刀戳了,一看是高某,之后刘某某把刀夺了,高某就跑了。高某在他左胸部刺了一刀,左腋下刺了二刀,之后他就被送医院了;(3)证人高某证明,2011年10月1日早上8点左右,他领几个人在工地干活,不一会发现他哥高某和嫂子刘某某和高某相互推打在一起,他过去拉架,不知高某啥时候手里拿着个尖刀,刀尖上还有血,这时他才发现高某肚子上的衣服烂了,还有个刀口,他夺高某的刀子,高某不给,他从路边拾了一根木头朝高某腿上打了一下,紧接着刘某某才将高某的刀子夺下;(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日早上,他看见高某和高某在一起扭打,后来发现高某肚子上受伤了,高某手里拿把刀子,他把刀子夺了给了高某,将高某送到医院;(5)证人刘某某证明,因为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工地人也多,她看见高某手里拿了把尖刀,没看见咋捅的,后来她丈夫高某手捂着肚子还流着血,说是被高某捅伤的;(6)证人高某证明,10月1日上午8点左右,他联系铲车在工地干活,高某、高某、刘某某就阻拦,高某不让司机干活,他上前制止,高某抓住他衣领、头发,刘某某抓他头发,他也用双手抓高某的衣服、胸口。高某咋来的他没注意,啥时间扎高某的他不太清楚,之后听说高某肚子受伤了。当时还看见高某用一根木头打高某,应该是在某某扎完高某以后打的;(7)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去工地干活,过了不一会,挖掘机过来开始挖土,高某和他媳妇开始挡着不让挖,后来才知道和叫高某、高某弟兄两个打了起来,具体咋打的他没看见。高某发现他哥被刀子扎伤之后拿了一个木棍去打高某;(8)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胸、腹部遭锐器致其空肠破裂、肠系膜损伤并行手术修补治疗属于重伤。经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方位情况,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高某作案用尖刀一把;(11)委托鉴定申请书、中铁一局中心医院病历、渭南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高某申请对高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及被告人高某既往治疗情况;(12)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高某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应激相关障碍。其2011年10月1日涉嫌犯罪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13)华县公安局华林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办案中将被害人高某妻子写为:李某某,实际应为刘某某;(14)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日上午,他去陕化大项目去领工资,刚进大门,看见高某、高某、刘某某三人围着打他哥,他从包里拿出尖刀朝高某肚子上乱捅了两下,捅哪记不清了,高某抓住他的手,刘某某把他的刀夺了,他就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伤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本案因邻里等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第一刀系被害人自撞所形成,经查无据证实;对其辩解的系正当防卫之意见,因其持刀伤害高某在先,高某持棍殴打在后,并且高某夫妇与高某厮打系一般打架斗殴行为,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故对其辩解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16141.01元;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高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