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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广州市大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26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本市X街宝源里X号。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大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洪某甲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本市X路X号302房(多层楼宇)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6.8518平方米。1995年6月1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大塘解困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的聚德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五年。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3日同意聚德花苑自批复之日起正式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00年7月1日,该业主委员会及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聚德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订明上述物业由原告管业,如果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则原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广州市物价局于1998年10月23日、1999年8月23日、2000年1月13日先后做出了穗价函[1998]X号关于大塘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的批复、穗价函[1999]X号关于我市三大安居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及穗价函[2000]X号关于调整我市三大安居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被告所在小区高层楼宇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每月分别为1.9元/平方米、1.7元/平方米(从1999年9月起执行)、1.36元/平方米,多层楼宇则为每月0.55元/平方米,穗价函[2000]X号通知标准自2000年1月起执行,穗价函[1999]X号同时停止执行。现聚德花苑小区仍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按每月1.36元/平方米收取该小区高层楼宇物业管理费及按每月0.55元/平方米收取低层楼宇的物业管理费。2002年8月19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由于广州市同德物业发展公司和广州市大塘物业公司(原资质等级均为三级)申请重组,我局在2001年12月31日发出《关于2001年度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资质年度及定级情况的通报》(穗国房字[2001]X号),已取消了该两公司的资质,现该两公司已合并组建为资质等级为三级的广州市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4月21日,该处出具了《关于广州市同德物业发展公司和广州市大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明〉的说明》:广州市同德物业发展公司和广州市大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分别具备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公司,2001年12月两公司合并为广州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应以广州广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享用合并后的物业管理资质。被告于1997年6月15日入住聚德路X号302房,从2000年7月1日起欠交物业管理费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经得开发单位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公司委托及业权人选举产生成立的聚德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办公室的共同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收楼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小区也仍然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交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起诉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入住房屋建筑面积为56.8518平方米,现原告要求按57平方米计算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滞纳金(即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为56.8518平方米及每月0.55元/平方米计算)计付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至该日止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每月的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限)计付给原告。上述滞纳金的总额以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限。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市物业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法庭上经被上诉人质证且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未被认定。2.原判决的主要事实不仅被上所有人没有提出,更没有进行质证,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物价局价格检测中心2003年12月17日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注销大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的通知》,明确指出:“由于你公司提供的资料有误,现注销由我中心代你公司制作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请你公司即时停止使用。否则将由你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称:原审开庭时洪某甲病危,原审法院同意延期,但后来没有通知开庭就判决了,应发回重审。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有关洪某甲病危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并且已经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在取得开发企业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共同委托,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享有按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交纳管理费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对拖欠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开庭就判决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通知开庭时以上诉人洪某甲病危为由申请延期,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直至本院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作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东星

审判员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杨玉芬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蔡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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