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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兰德手工艺瓷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徐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兰德手工艺瓷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共和国海兰德克苏斯拉杰斯X单元海兰德H-X号。

授权代表西蒙•阿提拉,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阎,Z斌,女,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徐某。

原告海兰德手工艺瓷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兰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Z斌、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海兰德公司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从而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海兰德公司的商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根据查明事实,海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海兰德公司产品通过朗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朗智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但仅可从中看出其在北京及上海开设专卖店的情况,而在其他地区的销售情况并未体现;海兰德公司提交的海兰德公司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海兰德公司展览会宣传材料以及海兰德公司权益在美国、匈牙利得到保护的案例等多为域外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虽与海兰德公司商号“x”基本相同,但海兰德公司商标多使用于与瓷器相关的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差别较大。故海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海兰德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海兰德公司提交的海兰德公司商标发展历史未标明证据来源,海兰德公司亦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兰德公司对“x”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海兰德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二、原告对“x”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影响的产生。综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但仅有在北京及上海开设专卖店的情况,没有其他销售及宣传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展览会宣传材料以及在美国、匈牙利得到权益保护的案例等多为域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x”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构成了驰名商标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原告商号“x”在字母构成上相似,但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商品多与瓷器相关,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行业差别明显,且多数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由于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材料,故亦无法证明原告对“x”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难以成立。三、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该部分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x”商标及其商号“x”在中国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海兰德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瓷器、瓷器装饰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某、缸、坛、罐),200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2月13日。

徐某于2005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照某、电熨斗、防水衣、电话机、计算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池、报警器、声音传送器具。该商标于200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0月13日。

2009年8月5日,海兰德公司以徐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5份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2、海兰德公司自行撰写的该公司详细历史进程情况介绍及中文摘要翻译;3、海兰德公司与香港朗智公司的进口及设立专卖店合同及朗智公司网站介绍;4、有关海兰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5、海兰德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6、海兰德公司全球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摘要翻译;7、奢侈品状况指数调查报告;8、x查询结果;9、2009年4月24日打印的海兰德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页;10、搜索引擎中“x”的查询结果;11、海兰德公司2005-2007年参与展览会的报道、邀请函和照某;12、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朗智公司向海兰德公司买进“x”产品的商业发票;13、海兰德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被侵权的一个案例;14、匈牙利共和国判决及摘要翻译;15、海兰德公司自行出版的该公司商标发展历史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1份证据,其中证据11法国奢侈品联合会总裁及首席执行官出具的声明书、证据20国家领导人访问期间的网络报道及相关照某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海兰德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海兰德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引证的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海兰德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所享有的著作权及海兰德公司的商号权。(4)《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恶意抢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影响的产生的问题系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发表意见。

2、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恶意抢注情形的争议理由。海兰德公司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第11页最后一段中有相应记载。

3、海兰德公司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5、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证据20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程度。

4、海兰德公司明确其主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海兰德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证据包括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1、证据15。证据2、证据9中有该标识的使用情况;证据4、证据11的报道中有该标识;证据6海兰德公司全球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摘要翻译中有该标识;证据15海兰德公司商标发展历史情况,该书是海兰德公司自行出版的,该书第33页有该标识。

5、海兰德公司认可其主要生产瓷器产品,但认为瓷器与眼镜等商品关联性很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经查,海兰德公司详细历史进程情况介绍的中文摘要翻译系海兰德公司自行翻译,翻译内容中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海兰德公司自行出版的该公司商标发展历史情况一书内容均为外文,该书第33页有“x”标识,海兰德公司仅自行对“x”标识下方的一段的内容进行了翻译,翻译结果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奢侈品状况指数调查报告形成于2006年,内容均为外文,海兰德公司自行对其中的极个别内容进行了翻译,该翻译内容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x查询结果及打印于2009年4月24日的海兰德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页显示海兰德公司注册有公司官方网站,网站中显示有引证商标标识。海兰德公司2005-2007年参与展览会的报道、邀请函和照某中的文字部分均为外文,海兰德公司自行对其中的极个别内容进行了翻译,该翻译内容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海兰德公司与朗智公司的进口及设立专卖店合同签订于2002年10月12日。朗智公司网站介绍显示该公司在中国代理匈牙利品牌x。有关海兰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中部分内容显示海兰德公司于2005年在北京及上海开设专卖店。

另查,海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材料中载明:海兰德公司以制造家用陶器、瓷器产品为主。

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第11页最后一段载明以下内容:“九、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相当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略)号商标完全相同,丝毫不差,该行为不可能用巧合进行解释,争议商标完全是复制、抄袭了申请人的商标,加上申请人及其商标所具有的驰名度,完全可以推断出被申请人企图‘强占’申请人业已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海兰德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1、证据20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考虑。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海兰德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查明事实可知,海兰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5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程度。针对海兰德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多为域外外文证据,但均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海兰德公司仅自行进行了部分内容的翻译,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即使不考虑证据形式问题,其中证据5海兰德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证据6海兰德公司全球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摘要翻译,仅能证明海兰德公司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证据2中海兰德公司详细历史进程情况介绍的中文摘要翻译显示该内容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证据15海兰德公司自行出版的该公司商标发展历史情况一书仅有的翻译内容亦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故证据2、证据15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13海兰德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被侵权的一个案例、证据14匈牙利共和国判决及摘要翻译均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受保护的记录,故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曾在中国大陆受到保护。证据7奢侈品状况指数调查报告形成于2006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其中的翻译内容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证据8x查询结果、证据9打印于2009年4月24日的海兰德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页仅能证明海兰德公司注册有公司官方网站,网站中显示有引证商标标识,但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证据11海兰德公司2005-2007年参与展览会的报道、邀请函和照某中的文字部分均为外文,翻译内容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证据3海兰德公司与朗智公司的进口及设立专卖店合同及朗智公司网站介绍、证据4有关海兰德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开设专卖店的相关报道、证据12朗智公司向海兰德公司买进“x”产品的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商业发票及证据10搜索引擎中“x”的查询结果仅证明海兰德公司产品通过朗智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在北京及上海开设专卖店、通过搜索引擎可搜索到含有“x”的相关网页信息,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已达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海兰德公司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海兰德公司主张其对引证商标的标识享有著作权,并认为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1、证据15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海兰德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据4、证据11仅能证明海兰德公司对商标的宣传情况;证据2、证据9、证据15均是海兰德公司自行对企业或其商标进行的介绍,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海兰德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海兰德公司在先著作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海兰德公司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条件的字号(商号)受《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

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

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3、他人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海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材料中载明海兰德公司以制造家用陶器、瓷器产品为主,且海兰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主要生产瓷器产品。即使海兰德公司的瓷器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据此使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瓷器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损害海兰德公司在先商号权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海兰德公司关于瓷器与眼镜等商品关联性很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其前提是权利人所引证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根据查明事实,海兰德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第11页最后一段所载明的内容旨在说明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其第(略)号商标,而第(略)号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记载的上述内容不能证明海兰德公司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明确主张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海兰德公司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海兰德公司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海兰德手工艺瓷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兰德手工艺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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