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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韦某甲、韦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6日被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吴××、韦××、韦××、高××、韦××代表百丈乡X组与廖××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金为人民币102000元,将属于屯鸾村X区的“大面岭、鲤鱼岭”面积约850亩的土地发包给廖××种植桉树。合同签订后,廖××共付给屯鸾村X组土地承包费102000元。2011年4月,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与韦某聪(已判刑)、宋绍球(另案处理)合谋敲诈廖××(与廖××系叔侄关系,帮廖××管理上述的承包山林)。同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聪驾驶摩托车窜到屯鸾村“大面岭”岭腰的道路,并把摩托车横放在道路上,将廖××装运木材的车辆拦下,以装运木材的车辆压坏道路为由,强行向廖××索要钱财。廖××无奈,被迫付给三被告人及同伙韦某聪、宋绍球人民币6000元,其装运木材的车辆才得通行。事后,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分得赃款800元,余下赃款由韦某聪处置。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到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三人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廖××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分别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的报案陈述,有同伙韦某聪的供述,有证人吴×、黄××、覃××、陈××、韦××、韦××的证言,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投案说明,有承包土地协议书、附图及村民签章表复印件,有土地发包方收到承包方付给承包金所写的收条复印件,有被害人廖××收到韦某聪等人退赔款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有本院的(201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与他人合谋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韦某甲、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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