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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美之家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暧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X镇美之家家具厂(以下简称美之家家具厂)是李某乙于2002年6月1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韦某某是美之家家具厂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正常生产情况下,韦某某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夜餐费及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430元,工资每月支付一次。自2003年5月底起,美之家家具厂处于停工状态,但没有与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韦某某在正常上班时间仍如常在美之家家具厂上班,但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6月1日起一直没有向韦某某发放工资。2004年1月13日,韦某某与美之家家具厂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美之家家具厂发给韦某某1000元。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韦某某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3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美之家家具厂发给韦某某工资(略)元及经济补偿金2525元;双方自2004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是美之家家具厂的业主,因此应列李某乙为原审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主张韦某某工资的构成情况及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5月底起处于停工状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韦某某主张其工资没有分成基本工资、夜餐费、奖金及美之家家具厂没有停工停产,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佛山市顺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韦某某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夜餐费及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430元,工资每月支付一次。自2003年5月底起,美之家家具厂处于停工状态,但没有与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韦某某在正常上班时间仍如常在美之家家具厂上班,但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6月1日起一直没有向韦某某发放工资。2004年1月13日,韦某某与美之家家具厂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乙应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2日止,按佛山市顺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发放工资共3330元给韦某某。美之家家具厂于2004年1月15日发给韦某某的1000元应予以抵减,即李某乙实应向韦某某支付工资2330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李某乙无故拖欠韦某某工资2230元。因此,李某乙除全额支付工资2230元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230元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5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韦某某支付工资2330元及经济补偿金582.50元,合共2912。50元;二、李某乙与韦某某自2004年1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美之家家具厂是一家生产高档真皮沙发的厂家,招聘的员工大都要有一技之长,韦某某属该厂扪皮技术人员。从2003年4月9日接受李某乙的聘请开始,李某乙就确定了韦某某的工资底薪,只是所用的工资名称是保底工资而已,实际上就是基本工资。韦某某的保底工资为1500元/月,入厂时李某乙约定,当实际记件工资高于保底时,其工资按记件工资核算;当实际记件工资低于保底工资时按保底工资核算。事实和约定已经真实客观地反映了韦某某的工资实际上就是基本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审判决不应该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李某乙无故拖欠和克扣韦某某的工资,应当负法律责任。同时韦某某本已将上述事实在一审时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还将李某乙通过涂改、伪装过的工资表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只是说明工资的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说明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也没有说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且李某乙并没有停工停产,只是缩少了生产规模。按事实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员工的每月保底工资并以此留住员工,历年来李某乙都是以这样的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二、李某乙提供的四份证明,第二份不具备合法的效力,第三份有涂改伪造的现象,二者均有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份证明是勒流镇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李某乙在2003年5月份停工至今,韦某某对此表示了质疑,因为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本就不具备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的合法资格,又怎能知晓李某乙是否已停工停产对于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只有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才具备这个资格,如果真如李某乙所说“停工停产”,但其并没有办理相应的申报程序。相反,此份证明只能进一步体现李某乙无故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的真实意图,在仲裁时,李某乙不顾事实,称已发清工资厂,韦某某是借宿在厂,并欠了李某乙的水电费等。原审法院将此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允。第三份证据是李某乙提供的该厂的三、四、五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本来是原件,但李某乙进行了涂改,原件是应发工资减去实扣费用等于实发工资,却变成了工资加基本工资加夜餐费加资金,而实发合计栏仍空着,实扣费栏和实发工资栏原件是没有改动,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仲裁裁决是通过反复调查根据大量的事实和依据作出的合法的处理结果,公正合理。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顺保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决定;判令李某乙支付韦某某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应得的劳动报酬。

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文小凤、韦某某、韦某伦、焦昌林、李某民在内的《员工资料登记表》,拟证明美之家家具厂的员工的工资及工资构成情况;同时文小凤还申请了证人韩某林和刘德泽出庭作证,拟证明美之家家具厂2003年5月起处于半停工的状态,同时也证明文小凤的工资构成情况。

李某乙以上述《员工资料登记表》已经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此不予质证;对证人韩某林及刘德泽的证言也不予质证。

李某乙针对韦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5月底起处于停工状态,证据确凿充分。在一审庭审中,韦某某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包括该裁决中对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5月份起处于停产状态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勒流镇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该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前所述,美之家家具厂自2003年5月份起处于停产状态,且至本案争议时止已达七个多月,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不论韦某某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构成情况如何,美之家家具厂依法只需要按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或按最低生活保障发放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韦某某的工资构成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李某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证人韩某林表示,2003年4月至6月美之家家具厂生产量很小,没有事情做,员工按时打卡上班,但发不下工资,故其于2003年7月份就离开了美之家家具厂。证人刘某泽表示,其于2002年春节过后就已离开了美之家家具厂。刘德泽证言中并无美之家家具厂是否停产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美之家家具厂如果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无论劳动者的原来的工资构成情况如何,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美之家家具厂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审法院认定美之家家具厂停产,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上述规定判决李某乙应按照佛山市顺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韦某某支付所欠工资。因此,本案的关键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美之家家具厂是否处于停工状态。

李某乙主张美之家家具厂已停工、停产,并举出了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而韦某某主张美之家家具厂没有停工、停产,并举出了证人证某予以证明。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均明确美之家家具厂已于2003年5月份停工;其次,韦某某所举出的证人韩某林虽然表示员工仍按时打卡上班,但其也明确表示2003年4月至6月美之家家具厂生产量很小,已经无事情可做。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已明确美之家家具厂已从2003年5月停工、停产,且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与美之家家具厂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而韩清林的证言并不能明确美之家家具厂的状况,同时,其证言还表明在2003年4月至6月美之家家具厂已无事情可做,故根据韩清林的证言并不能得出美之家家具厂没有停产、停工的结论。相反,韩清林有关2003年3月至6月美之家家具厂已无事情可做的证言,说明美之家家具厂于2003年5月停产、停工是有可能的。因此,韩清林的证言并不足以反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百丈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故韦某某认为美之家家具厂没有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美之家家具厂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上述规定判决李某乙按照佛山市顺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支付韦某某的工资的认定准确,处理得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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