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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四号楼三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号。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买荒沙合同书》,约定在榆阳区X村X组征地2000亩,投资120万元,每人投资60万元。被告在办手续时办在自己名下,未办在双方名下,让原告不解。之后原告调来两台装载机和一辆陕x皮卡车准备平某土地,被告将机械扣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伙买荒沙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两台、皮卡车一辆;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装载机(两台)每台每月2万元,皮卡车每月6000元(损失从扣车之日起即从2009年10月13日之日起计算);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伙买荒沙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了《合伙买荒沙合同书》的事实。

第二组:林某证,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榆区政字(2008)第(略)号林某证书,政府公用函,证明被告将共同投资的项目私自登记在被告名下,构成违约。

第三组:机动车销售发票,陕西厦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卖车协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两台装载机和一辆汽车。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买荒沙是事实,被告扣留原告的装载机两台、皮卡车一辆也是事实。因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60万元,但原告应投资的60万元迟迟不能到位,被告向别人贷款交纳了120万元。当时,榆阳区X村X组收了40万元,给岔河则乡人民政府修路被告垫资80万元。所以被告将装载机和皮卡车扣留,最后给人抵债,其中一台新一点的装载机给岔河则乡X村民王某抵债13万元,另外一台旧装载机给岔河则乡X村民纪海存抵债5万元,皮卡车在大保当镇刘某忠家存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完结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让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200万元,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扣留的车辆也同意返还或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据一支,证明原告欠被告合伙投资款60万元。

第二组,收据三支,证明一份,证明买2000亩荒沙地给榆阳区X村X组付了40万元,给岔河则人民乡政府付了80万元。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林某证的时间要以原件为准,对政府公用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给付被告60万元是因被告违约在先。对第二组证据中,条据均为个人收款,而非集体收款,对其他的原告不清楚。

法庭与刘某某、王某、王某虎、纪海存(电话记录)、陈牛面、贾侯四(村支书)、刘某雄、刘某军(岔河则乡财政所会计)、刘某(岔河则乡财政所所长)、崔宏(伟岔河则乡综治办主任)、宋春生(原岔河则乡党委书记)的谈话笔录,原告除对刘某某、王某、王某虎、纪海存(电话记录)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不清楚外,对其余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三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第一、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给付被告60万元是因被告违约在先。对第二组证据中,条据均为个人收款,而非集体收款,对其他的原告不清楚。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6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经本院与陈牛面、贾侯四(村支书)、刘某雄、宋春生(原岔河则乡党委书记)等人进行核实,证实被告刘某某给榆阳区X村X组付了40万元,给岔河则乡人民政府垫资修揣来庆梁至版头圪店公路铺沙砾石工程支出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法庭与刘某某、王某、王某虎、纪海存(电话记录)、陈牛面、贾侯四(村支书)、刘某雄、刘某军(岔河则乡财政所会计)、刘某(岔河则乡财政所所长)、崔宏(伟岔河则乡综治办主任)、宋春生(原岔河则乡党委书记)的谈话笔录,原告除对刘某某、王某、王某虎、纪海存(电话记录)谈话笔录中的内容不清楚外,对其余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榆阳区X村X组(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转让五荒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给乙方荒地2000亩,租地年限50年,即2008年3月15日-2058年3月15日。租地价:50年每亩为200元,共计40万元。四至界限:东至什它汗村一队以西,西至白河庙地界以东,南至量够两千亩为界,北至什它汗村九队地界以南。租地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甲方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乙方修路完成后一次性付给甲方。在甲方收到乙方30万元后,甲方向乙方提交办理证件的一切合法手续。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并由村X村民签字按印。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当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20万元发展林某,每人投资60万元。原告曹某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买地款陆拾万元正,曹某,2008年3月X号”。2008年9月30日,榆阳区人民政府给被告刘某某颁发了榆区政林某字(2008)第(略)号林某证。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伙买荒沙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两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在榆阳区X村X组征地2000亩,每亩600元,共计120万元,每人投资60万元,合伙开发,搞育苗基地,发展林某;两人合伙投资,所有的开支全部由两人均滩;前期买地办理手续全部由刘某某负责,后期搞项目款,平某土地由曹某负责;在元月份底,必须要把2000亩荒沙平某完毕;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两人共同守信),口述无凭,立此为证;此合同一式三份,每人各执一份,中介人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什它汗村X组缴纳了40万元租地款。2009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曹某不履行合同并支付60万元投资款将原告曹某所有的两台“50”装载机和一辆陕x皮卡车扣留。其中一台为厦工开拓者“2L50L”装载机,机号为0250L-70465,于2002年8月21日购买。另一台为“2L50F”掘土王,机号为(略),于2005年6月22日购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被告刘某某修榆阳区揣来庆梁板头圪店公路铺沙砾石工程垫资80万元,作为给被告刘某某组榆阳区X村X组租2000亩地时另加80万元修路款,未写入租地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投资120万元发展林某,每人投资60万元,原告曹某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60万元的欠据,同年9月30日,榆阳区人民政府给被告刘某某颁发了榆区政林某字(2008)第(略)号林某证。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伙买荒沙合同书》,原告曹某应当知道林某证办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其仍与被告签订《合伙买荒沙合同书》,视为其对该林某证的认可,因此,所签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某、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未签该合同前,已给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据,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第二条款每人投资60万元的追认,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纳60万元投资款并平某土地,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曹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60万元投资款将原告曹某所有的两台“50”装载机和陕x皮卡车扣留,属非法扣押,理应返还原告,因扣押上述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酌情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完结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200万元,因其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理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伙买荒沙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曹某厦工开拓者“2L50L”装载机一台(机号为0250L-70465),“2L50F”装载机一台(机号(略)),陕x皮卡车一辆。

三、由被告刘某某酌情赔偿原告曹某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瑞

审判员高晓玲

代理审判员高亚飞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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