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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益阳市X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以下简称田某乙等四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上诉人田某乙、钟某丁、钟某丁及其田某乙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郭某岐驾驶湘x轿车沿S204线(益沅一级公路)行驶至保安村路口时,与从路X路由田某乙民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乙民及其乘车人钟某丁平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与田某乙民均承担同等责任,钟某丁平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郭某岐系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5日在华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田某乙民为其车辆在中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某垫付人民币60000元,钟某丁平、田某乙民的亲属各得3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

又查明:田某乙等四人均系农村居民,田某乙系死者钟某丁平之妻,钟某丙系死者钟某丁平之母,钟某丁、钟某丁系死者钟某丁平之子女,钟某丁平之父已去世多年,钟某丁平的父母所生子女除钟某丁平外,另有6人,均健在。钟某丁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元/年×20年)、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钟某丙的生活费2872.14元(402l元/年×5年÷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7560.14元。该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费用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乙民、钟某丁平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与田某乙民均承担同等责任,钟某丁平不承担责任,故对钟某丁平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1280元[(337560.14元-55000元)×50%],田某乙民应承担50%的责任,但田某乙等四人对田某乙民应承担的50%放弃向田某乙民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田某乙民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某乙民、钟某丁平两人死亡,因田某乙民的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应予赔偿的110000元应由两案的赔偿权利人各分享一半。针对田某乙等四人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钟某丁平的死亡给田某乙等四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死者钟某丁平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田某乙等四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钟某丁平生前长期在城镇以经营门店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作出了判决,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此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并未界定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田某乙等四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钟某丁平、田某乙民系田某乙民所驾湘x两轮摩托车的乘客和驾驶人,该两人相对郭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而言是第三者,但相对湘x号两轮摩托车是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田某乙等四人要求中华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安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由郭某赔偿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1280元,剔除已支付的30000元,郭某还应赔偿11128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郭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共同负担1750元,由郭某岐负担1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仅凭一张过期的租赁合同书确认钟某丁平在城镇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并以此作为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二、原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按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显失公平;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未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错误。郭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某丁平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上诉人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田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丁向本院提交桥南建材中心市场证明一份,拟证明钟某丁平生前在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郭某质证称: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建材市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该证明不能达到钟某丁平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中华财保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直二公交事认定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郭某未提供其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证明。

另查明:钟某丁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益阳市桥南建材市场X号门面经营建材生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依法应当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郭某虽认为直二公交事认定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既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相关证据,故郭某提出应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钟某丁平于2009年起就在桥南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钟某丁平的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郭某提出原审认定钟某丁平在城镇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及以主要生活来源地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其中既有农村X镇居民的情形下,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某丁平死亡赔偿金并未违反该条的相关规定,郭某认为原审未统一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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