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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宁夏盐池县X镇X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某公司第五采油厂冯地坑作业区X组照井工人。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7月份至8月份利用在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作业区X组照井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该井场的原油盗卖给冯地坑郭畔子村村民郭兴贵(现在逃)、郭大(具体身份不祥,现在逃)、郭二(具体身份不祥,现在逃),共计54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84元),被告人王某从每袋中抽取好处费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陕西雨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被分配到长庆油田某公司第五采油厂冯地坑采油作业区工作,其从事的职务是看护油井,属劳务工,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本单位的财物盗卖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上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鹏程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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