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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0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0时许,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韦某骑一辆无牌的摩托车停放在马坪街口联通营业厅门前。经过公安民警调查,该车是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柳江县X镇电影院大门前,跟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以700元钱购买的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摩托车。且该车系象州县X镇陆XX于2009年7月29日在寺村邮政营业所旁边被盗的摩托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91元。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柳江县X镇电影院大门前,一个陌生的男子向被告人韦某推销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被告人韦某在明知该陌生的男子向其推销的摩托车是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700元人民币购买。2010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其购买的摩托车停放在象州县X街口联通营业厅前面,被正在巡逻的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盘查,后巡逻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韦某及其持有的摩托车传唤、扣某回马坪派出所审查。经查,被告人韦某所持有的摩托车,系象州县X村东岩口屯的村民陆XX于2009年7月29日13时许停放在寺村镇邮政储蓄所附近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陆XX。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XX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暂存、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有桂x号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行驶证、照片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有象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购买的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失主,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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