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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丈夫于会敏(已判刑)将价值人民币x.60元的“群仙祝寿”象牙雕刻制品,交由高宇、何波(均已判刑)代为出售。同月25日15时许,何波携带该象牙雕刻制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安检时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代卖字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陈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丈夫于会敏(已判刑)在成都市青羊区X街古玩市场X楼X号店面(于会敏经营)内将“群仙祝寿”象牙雕刻制品以五万元的价格交由高宇、何波代为出售,并由高宇出具“代卖象牙五万元整”的欠条作为凭据。陈某某在该字条上写下“4月24日(群仙祝寿)”字样,后何波取走该象牙雕刻制品。次日下午15时许,何波携带该象牙雕刻制品在重庆北火车站接受安检时被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骨雕制品为象牙制品(大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大象身体中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主要部分,价值人民币x.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林业厅给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的复函,证实于会敏经营的古玩店无权销售该象牙制品;

4.本院(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于会敏、何波、高宇因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受刑事处罚;

5.同案人于会敏、何波、高宇的供述及高宇书写的“代卖象牙五万元”字据,证实2008年4月24日高宇带何波到于会敏经营的古玩店内,在于的授意下,陈某某与高宇、何波达成交易,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该象牙雕刻制品,由高宇留下“代卖象牙五万元”的字条作为凭据;

6.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何波将象牙雕刻制品带至重庆销售;

7.国家林业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12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骨雕制品为象牙制品(大象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大象身体中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主要部分,价值人民币x.60元;

8.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于会敏将“群仙祝寿”象牙雕刻制品卖给高宇、何波代为销售。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陈某某主动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于会敏将“群仙祝寿”象牙刻制品交由高宇、何波代为出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溉澜溪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刑事办案说明及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案发后负案在逃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陈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扣押陈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二年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刘贤文

审判员向永渝

二O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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