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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有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康某从周口市川汇区X路“一往情深”网吧出来,看到门口有一辆白色电动车没拔钥匙,就偷走了该车。当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李X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车站路慈善医院东联通营业厅门口,随即报警,被告人康某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苏X的陈述,证人张X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行为是临时犯意,又是初犯、偶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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