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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诉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某团有限公司、白某丁、关某公路旅客运输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神民初字X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镇人,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巷。

法定代表人雷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清涧县X区南郊太白某X号。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榆林市X镇人,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白某丁、关某公路旅客运输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白某丁、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恒泰公司所有的陕x客车行驶至榆神路西沟收费站时,因车票价格与车上司乘人员即被告白某丁、关某发生争执,并被二被告推下客车殴打致伤。经神木县高新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2、左手断离伤,3、失血性休克,4、右上臂外侧皮肤裂伤,5、酒精中毒。后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手术,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输某、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白某、白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高凤花生活费共计(略).3元。

原告白某甲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神木县公安机关某白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因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受伤并请求公安机关某理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恒泰公司所有。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残疾人证、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5203元,输某1244元及其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

4、交某、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3378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824元交某。

5、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到2008年在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并与第X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7、原告一家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8、其妻高凤花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高凤花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对其负有全部抚养义务。

9、陕西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公(陕)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受伤的事实。

10、案件移送通知书的复印件、反映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的事实。

11、“关某解决白某甲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证明二被告违约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推下客车所致。

12、神木县公安局和神木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分别与张军军的谈话笔录、神木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与郝红峰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13、神木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分别对被告白某丁、关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14、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并推下路X排水沟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本被告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方,不参与该车的实际运营,故对原告的受伤原因不了解。原告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却以侵权之诉的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供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丁。

被告白某丁辩称:2008年10月14日下午,本被告与被告关某驾驶陕x客车经过神木时,原告醉酒上车后与其他乘客发生冲突,并抢夺方向盘,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行至西沟收费站时停车劝说原告下车,并将15元车费退还原告。原告下车发生事故后,曾多次要求赔偿,后经神木县公安局调解解决。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白某甲违约金10000元,另人道主义救济10000元。本被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被告关某为本被告雇佣的司乘人员。

被告白某丁向法庭提供关某解决白某甲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一份,证明本被告对原告已无赔偿义务。

被告关某辩称:本被告因为原告醉酒后在车上闹事,故与被告白某丁将原告劝说下车。本被告系被告白某丁雇佣的司乘人员。

被告关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经原告白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神木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取了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白某甲受伤应排除陕x号“依维柯”客车碾压的可能性。神木县公安局【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白某丁、关某没有犯罪事实。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白某甲伤残符合V级伤残。神木县公安局与白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神木县公安局在侦查白某甲受伤案时与白某甲谈话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恒泰公司认为原告白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2008年11月12日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10月1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某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不属于侵权之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某住证及相应的租房合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某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明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九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亦无法证明原告方的损伤系被告所致。第十某证据中的反映材料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件移送通知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对第十某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某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执,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第十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第十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为行政机关某内部公文往来,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白某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面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十某证据中的移送通知书的关某性有异议,反映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某、十某、十某组证据中证明本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的地方并非原告受伤的位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泰公司。

被告关某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至第十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白某丁,对原告提交某第十某组至第十某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白某甲认为其形式不完整,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白某丁、关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白某丁提供的关某解决白某甲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的合法性、关某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原告与公安机关某案件侦破及信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民事赔偿关某并无约束力。而且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泰公司和被告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中关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致原告受伤为交某肇事逃逸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其他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方提交某证据确定。

被告恒泰公司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为行政机关某部公文往来,对外不具有效力。对该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对白某甲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原告白某甲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余无异议。

被告白某丁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对白某甲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原告前后表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关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某白某甲受伤一案的调查报告、神木县公安局【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的神木县公安局对白某甲的谈话笔录核对后无误,对原告白某甲受伤后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某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某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某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某第十某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白某甲受伤案经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某第十某组至第十某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某服务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可以确定陕x号挂靠于被告恒泰公司。被告白某丁向法庭提交某关某解决白某甲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白某丁、关某已向原告赔偿原告白某甲违约金10000元,另人道主义救济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白某甲乘坐被告白某丁、关某驾驶的陕x客车前往大保当镇。运输某中,原告与被告白某丁、关某发生争执,原告在神木县西沟收费站附近下车。此后白某甲的胳膊受伤致残。神木县开发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毁损伤;2、左手离断伤;3、失血性休克;4、右上臂外侧皮肤裂伤;5、酒精中毒。原告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5203.8元。陕西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公(陕)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对白某甲的血样和陕x号车右侧保险杠上的血迹进行了DNA检测、比对,鉴定人认为陕x号车右侧保险杠上血迹未检出白某甲血样的相应基因成分,故无法比对。神木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09年2月20日组织该队事故处理相关某员会同神木县公安局有关某员对本案分析后认为:本案中白某甲受伤应排除陕x号“依维柯”客车碾压的可能性。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白某甲左上肢的缺失其程度符合重伤,其伤残符合五级伤残,其成伤原因不排除交某事故所致。白某甲胳膊受伤可能是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致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但未能侦破该案件。2009年12月30日白某甲、白某丁、关某及神木县公安局共同签订了关某解决白某甲信访事项的司法救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白某甲本人有停访息诉的态度,为了解决他因“访”返贫的问题,经征得白某甲本人的同意,我局决定和白某甲达成司法救助协议;三、鉴于陕K-89498依维柯客车车主白某丁、乘务员关某因白某甲酒后滋事单方面终止运输某议,且白某甲胳膊受伤致残的事实,由县公安局出面协调,由白某丁、关某因违约赔偿白某甲10000元,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白某甲10000元;四、公安机关某司法救助、白某丁。关某的违约赔偿和人道救助向白某甲分三次兑现,协议签署后,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3月底付陆万元整(¥60000元),2010年底付陆万元整(¥60000元),白某甲本人及其亲属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白某丁、关某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白某丁、关某已将该协议中的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恒泰集团与被告白某丁签订了车辆靠户协议,白某丁系陕x号车的实际车主,恒泰集团系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关某系被告白某丁雇佣的司乘人员。

本院认为,运输某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某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某用的合同。白某甲乘坐被告恒泰公司的客车,双方由此建立了旅客运输某同。被告恒泰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白某甲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白某甲作为乘客同样负有购买车票、遵守乘车规范的义务。在运输某中,因白某甲酒后滋事被告白某丁、关某单方面终止运输某议。经公安机关某析原告的胳膊系被车辆碾压受伤致残,排除陕x号“依维柯”客车碾压的可能性。三被告仅应赔偿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经神木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白某丁、关某已签订了协议,且二被告已按协议就违约一事进行了赔付。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左上肢缺失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某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郄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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