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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以下简称市企业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签发:拟稿: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

被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某人喻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

委托代某人周某。

原告代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以下简称市企业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6月11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市企业社保局的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和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5日,市企业社保局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核定代某月应发养老金为1042.55元。

原告代某诉称:1、市企业社保局2010年9月作出的审核表核定代某月应发养老金为1042.55元,该审核表未按照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对代某的养老金进行核算,请求依照新的养老保险政策重新计发代某养老金每月1493元。2、代某在向市企业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市企业社保局多收取养老保险费共计14471.8元,要求市企业社保局将多收的部分按每月400元计算,核算到代某养老保险金里去。3、代某在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时,市企业社保局要求其补缴1995年4月至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728元,代某2000年前是在职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该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请求市企业社保局退回该笔养老保险费。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湘政办发[2009]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市企业社保局辩称:《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X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过渡期。凡在此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参保人员,依照该《实施意见》规定核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改革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补齐;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增加计发。具体增发办法为:过渡期第1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20%计发;第2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40%计发;第3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60%计发;第4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75%计发;第5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代某的审批退休时间为2010年6月,其退休时间为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期的第5年,根据改革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代某的养老金为每月744.26元,根据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代某的养老金为每月1075.69元。二者差额为331.43元。依照《实施意见》的规定,代某退休时的养老金应为每月(744.26+331.43)×90%=1042.55元。代某要求市企业社保局对多收取养老保险费14471.8元,按每月400元计算,核算到代某养老保险金内和退还其补缴的1995年4月至9月间养老保险费2728元的诉讼请求,市企业社保局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综上,市企业社保局关于代某的养老金计发准确无误,请求予以维持。

市企业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缴费明细;2、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3、湘政办发[2009]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4、审核表;5、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计发养老金的基本依据;6、《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7、长劳社发[2003]X号、湘劳社发[2003]X号文件。

经当庭举证、质证,代某和市企业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代某于2000年11月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保缴费直到201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市企业社保局根据《实施意见》对代某的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市企业社保局核定改革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算代某的养老金为744.26元,根据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算代某的养老金为1075.69元。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代某属于在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按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且属于过渡期第5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经核算,改革后的代某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331.43元,按差额部分的90%计算,市企业社保局最终核定代某月应发养老金为1042.55元。同时,代某1995年4月至1995年9月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是按照湘政办发(2009)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收缴,代某本人在柜台上进行了确认,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基数在代某的养老金计发当中得以体现。代某认为市企业社保局核定的养老保险金金额有误,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代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代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是市企业社保局的法定职责。关于代某养老保险待遇计发问题,市企业社保局根据《实施意见》规定,核定代某退休时养老金为1042.55元,市企业社保局核定代某的退休养老金待遇准确无误。关于代某的养老保险费的多缴问题,本院认为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是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及规定的比例缴纳的,并且代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其养老保险金计发当中均得以体现,代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代某补缴的1995年4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是按照湘政办发[2009]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进行收缴的,代某本人在柜台填表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乱收费问题。综上,代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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