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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商水县人。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在周某市X区X路一颗星大酒店院内,因倒车王某同陈X发生争吵,双方打电话叫人继而发生打架,陈某鼻子受伤,陈某伤情经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周某市中心医院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X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陈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XX、王XX、姚XX、王X、张XX、赵X、史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董晓华

二零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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