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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谭某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携带菜刀一把藏在身上,乘中巴车来到宜章县X镇,准备到“兴隆金行”抢劫黄金。当日13时许,杨某进入“兴隆金行”以购买项链为由,要金行员工将一条重45.488克的黄金项链交杨某,杨某趁金行员工不备,将该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途中,杨XX将骑摩托车追赶的谭X连人带车推倒,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并当场从杨某身上搜出被抢项链和菜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项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7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XX的陈述;2、证人谭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窜入“兴隆金店”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可在全案整体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谭某民提出,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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