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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与西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划拨兑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债券交易部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亚西光电仪器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郊洪庆。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方苏拿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郊洪庆。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证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亚西光电仪器厂(以下简称亚西厂)、原审被告北方苏拿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拿公司)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划拨兑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西安市人行)根据亚西厂的申请,以西银字(1995)第X号文批准亚西厂发行1000万元短期融资债券,由西证公司承销。西证公司代理发行了本期债券1000万元,亚西厂未依约在1996年3月5日到期前一周将兑付款划到西证公司指定的账户。经亚西厂申请,西安市人行以(1996)第X号文批准亚西厂再发行为期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债券700万元,仍由西证公司承销。1996年12月5日债券到期。1996年10月7日,亚西厂以厂财字(96)第X号文、第X号文、X号文,分别致函西安市人民政府、北方公司、西安市人行,就债券到期兑付问题进行了专题报告。报告称,1995年6月,亚西厂向社会发行了1000万元的短期融资债券,1996年3月份债券到期以后,企业无力偿还债券本息,又在市人行、西证公司的大力支持下,向社会发行了700万元融资债券,发新还旧。1996年12月份债券将全部到期,从企业目前经营状况来看,尚无力偿还。请求继续以通过发新还旧的办法来解决兑付资金,以解决债券兑付问题。同年12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二楼会议室召开了亚西厂债券兑付问题专项会议,会议决定,亚西厂到期债券兑付采取企业筹款和发新还旧的办法解决。由企业申请,报人行批准后,再公开向社会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900万元,期限九个月。该会议纪要抄送了北方公司。1996年12月18日,西安市人行又以西银字(1996)第X号文批准亚西厂第三次发行短期融资债券900万元,期限9个月,年息为(略)%,仍由西证公司承销。1997年1月29日,亚西厂与西证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本期债券到期日为1997年10月30日,到期后由亚西厂一次性还本付息。亚西厂按债券发行总额的9%向西证公司支付发行手续费(略)元。本期债券由北方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附担保书)。亚西厂于债券到期前三天向西证公司一次性划拨全部兑付款本息,逾期向西证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本期发行的债券款900万元加企业自筹的130万元共计1030万元,西证公司不再划给亚西厂,直接用于兑付上期债券本息760万元及手续费10万元,逾期利息(略)元,兑付的垫款利息(略)元,本期债券发行手续费(略)元,剩余部分冲减1995年6月发行的1000万元债券兑付欠款约113万元等。此前的1996年12月25日,北方公司向西证公司提交一份担保书,承诺为亚西厂发行债券700万元担保。同日,苏拿公司也向西证公司提交一份担保书,同意为亚西厂发行债券900万元中的200万元提供担保。西证公司依约发行了上述债券900万元。债券款兑付前期的债券本息及约定的扣除款项后,亚西厂尚欠西证公司(略)元。

1997年10月30日,本期债券到期,亚西厂仍无力兑付。同月28日该厂向持券人发布公告,告知债券持有人,亚西厂在资金某面遇到困难,不能按期兑付,提出如下解决办法:本期债券延缓到1998年7月28日兑付,利息按原利率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届时将保证债券的兑付。因持券人要求兑付,西证公司1997年12月16日致函北方公司、苏拿公司,要求该两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亚西厂于1997年10月10日向西证公司划拨70万元兑付款利息,其余款款项未予偿付。至1998年8月21日,西证公司垫付资金某付了全部持券人的债券。1998年3月27日,西证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西厂划拨兑付款,北方公司、苏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亚西厂发行债券,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经西安人行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北方公司、苏拿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均应给予法律保护。亚西厂关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发债条件及发新还旧的条件责任在西证公司,以及公告展期期限未到,原告没有起诉权等辩解均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显属无理。企业债券的发行申请人是发行企业,审查监督机关和审批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证券经营机构仅是依法对发行债券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不负有审批审查及监督权职能。如果有虚假和违反法规之处,责任在发行企业,审批和监督机关应负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而追究这种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展期兑付的公告是亚西厂旨在表示展期的单方行为,西证公司及各发行点张贴公告是证券经营机构披露信息的义务,不是对亚西厂要求展期的承诺,且公告的相对人是持券人,持券人亦未表示承诺,故对西证公司及持券人不产生亚西厂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发生逾期划拨和兑付债券款的法律效力。西证公司有权要求亚西厂履行协议约定的划拨债券兑付款本息的义务,并要求亚西厂承担违约罚息。北方公司、苏拿公司关于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及担保协议无效主要责任在西证公司,以及公告展期是双方的行为,擅自展期,担保方不负担保责任的辩由,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从而颠倒了是非责任。北方公司以担保行为在委托发债协议之前且与协议担保效额不符而否认担保事实,推卸担保责任的辩由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因此,三被告的辩解与事实法律相悖均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二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六十三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证公司、亚西厂及北方公司、苏拿公司签订的发债协议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二、亚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证公司指定账户划拨债券兑付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1045%计算,自1997年1月30日计至履行之日,从中扣除已付70万元;罚息自1997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不能兑付总额(略)的日万分之五计),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三、北方公司对亚西厂上述债务中的700万元兑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苏拿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兑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亚西厂负担。

北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券的发行人、债务人为亚西厂,持券人、债权人为广大债民,只有持券人有权向发行人主张权利。而西证公司既非债务人,又非债权人,其无权向亚西厂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亚西厂与西证公司之间属代理关系,债券发行完毕后,代理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债券兑付问题应由亚西厂与债券持有人来解决,西证公司与债券兑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其无权向亚西厂主张权利。原判既认定双方为代理关系,又确认代理人有权向亚西厂主张权利,属自相矛盾。委托发债协议约定,本期债券900万元加上企业自筹130万元,直接用于兑付上期债券本息,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债券所筹资金某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公司法》关于不得用于亏损及非生产性支出的规定,也违反了西安市人行西银字(1996)第X号批复关于“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某能用于流动资金某转,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时间为1996年12月25日,担保的是亚西厂发行的1997年9月到期的九个月融资700万元,亚西厂发行的900万元或是1000万元,到期日为其他日期的债券则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因亚西厂未发行过700万元的债券,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并未发生,担保人自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北方公司担保,北方公司并未在发债协议上签字盖章,所以,原判判令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西证公司答辩称,保证人的某证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保证人与某权人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保证人在某合同上签字盖章,北方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保证责任。亚西厂因1090万元企业债券到期无力兑付,向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人行请求发新还旧、解决危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保证广大持券人的利益,有关部门决定发新还旧,符合国务院国办发(1994)X号文件关于“可按行政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某付到期债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到期债券有关问题的文件精神。发债行为经过批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发债协议书约定,“本期债券到期后,甲方提前三天向乙方一次性划拨全部兑付款。若甲方不能如期兑付本期债券本息,甲方则每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亚西厂未兑付到期债券,应承担违约责任。西证公司是本期债券的承销人同时也是承兑人,西证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亚西厂追讨兑付款。西证公司垫支兑付了债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西证公司与亚西厂签订的委托发行企业债券协议,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经有权审批机关西安市人行审核批准,应认定为有效。亚西厂在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下,向北方公司进行了专题报告,请求予以解决兑付资金,西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以发新还旧的办法解决,该会议纪要已抄送北方公司;苏拿公司、亚西厂法定代表人同某郭某某。以上足以说明,北方公司、苏拿公司明知亚西厂是为还旧而发新债的,在此情况下,北方公司、苏拿公司为亚西厂发债出具担保,担保协议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西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亚西厂亦应按照合同之约定,于债券到期前三日将兑付款本息划拨至指定账户。亚西厂仅划拨70万元兑付利息,未偿付全部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西证公司代为垫付的债券款本息,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西证公司垫支兑付了亚西厂发行的企业债券,其已由代理人变为债券持有人,有权向亚西厂及担保人北方公司、苏拿公司主张权利。北方公司为亚西厂发债700万元提供担保,亚西厂发债900万元虽然超过了北方公司担保的数额,但原判判令其在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应予维持。企业债券是特定的种类物,900万元与700万元只是数额上的差别,不存在质的区别,所以,北方公司关于亚西厂未发行700万元债券,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西安证券为亚西厂垫支兑付,原持券人与亚西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西证公司又成为亚西厂的债权人,亚西厂及担保人北方公司、苏拿公司应当向西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北方公司关于本案发债协议与西证公司无关,西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也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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