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叠北庆二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庆云工业区X号。
负责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叠北庆二五金厂(以下简称庆二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庆二五金厂曾供应螺丝给左某某使用。2002年1月28日,左某某立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庆二五金厂货款(略)元未付,并承诺于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其后,左某某仅支付了7000元予庆二五金厂,余款至今未付。2004年3月3日,庆二五金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左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9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左某某负担。
另查明:庆二五金厂起诉请求的利息929元的计算方法是:(略)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至2003年11月30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庆二五金厂与左某某的买卖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左某某收取庆二五金厂货物后,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负向庆二五金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庆二五金厂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左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庆二五金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929元(以后利息从200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左某某负担。
上诉人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将有关左某某的起诉状、证据及法院的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等材料送达给左某某,而左某某在未收回上述材料的前提下却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明显剥夺了左某某基本的诉讼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左某某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庆二五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庆二五金厂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庆二五金厂与左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左某某表示对欠庆二五金厂货款(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某某应清还尚欠庆二五金厂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左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予左某某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来看,在200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已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以GD(略)CN号特快专递寄给左某某,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该特快专递已在同月11日妥收。原审法院的邮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就作出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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