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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乙,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挑尿到自家的菜地淋菜,经过被害人莫X英的菜地时,看到莫X英菜地旁的公共道路上被莫X英砌一堆石头使其不方便通过,陈某甲就推倒那堆石头。莫X英看到自己砌的石头被陈某甲推倒就指责陈某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陈某甲和莫X英相互踢打对方,导致被害人莫X英身上多处软组织受挫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莫X英右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莫X英系同村人,两家的菜地相邻。被告人陈某甲去其菜地需走被害人莫X英菜地的一条小路。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挑猪尿去其菜地淋菜,当走到被害人莫X英的菜地的此段小路时,被莫X英堆的石头挡住去路,后被告人陈某甲便把莫X英堆的石头推倒。莫X英看见被告人陈某甲推倒其堆的石头就用脏话骂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也用脏话骂莫X英,而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莫X英被他人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莫X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莫X英右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就损害赔偿问题,经双方的辖区村民委员会调处,由被告人陈某甲先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莫秀英,但莫X英不同意接某。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莫X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X英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此款已当庭赔付清楚)。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某甲。被害人莫X英陈某甲,其家菜地与陈某甲菜地相邻,因锁事曾有矛盾。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其在菜地,陈某甲也在菜地,其捡石头围近路边那块菜地的一颗白菜,被陈某甲推倒,后陈某甲还用脚踩其腹部和小腿。

2、接某、接某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31日接某覃X廷称其母亲莫X英被陈某甲殴打的电话报警后,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

3、证人证言。证人龚X光系妙皇乡X村民委总支书,其证实,本案的赔偿问题,村民委于2011年10月31日召集陈某甲、莫X英进行调处,陈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交到村委垫付莫X英的医疗费,莫X英不同意接某。

证人覃X廷系莫X英之子。证实,其于2011年10月31日到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将其母亲莫X英被陈某甲殴打的事向该所报案。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莫X英家东侧菜地过道上。

5、象州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实,莫X英受伤于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两肺炎;3、胆囊结石。

6、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分类汇总表。证实,莫X英受伤于2011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559.20元。

7、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陈某甲受伤于2011年11月2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5.50元。

8、莫X英的伤情照片及象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X英右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妙皇乡X村民委调解意见书及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损害赔偿,经村民委员会调处,陈某甲将人民币2000元交到村委作为垫付莫X英的医疗费,莫X英不同意接某。

10、本院调解笔录及莫X英收到赔偿款所的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莫X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陈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前一次性赔偿莫X英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此款已当庭赔付清楚)。

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1年10月26日16时许,其挑猪尿去其菜地淋菜,当走到莫X英的菜地旁时,被莫X英堆的石头挡住,后其把石头堆推倒,莫X英看见,就用脏话骂其,其也用脏话骂莫X英,后双方发生争吵、相互踢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莫X英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应视为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莫X英在路上堆石头挡住被告人陈某甲去路的相邻关系而引起,被害人莫X英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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