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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简称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龚某提出的名称为“飞行汽车”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X号决定认定:

l、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龚某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09年1月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飞行汽车,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升空装置使汽车垂直升降并可悬浮在任意高度,从而实现汽车的飞行。本申请的说明书所给出的技术手段为:由两层密度低柔软坚韧不透气的材料组成升空装置,其中外层材料与内层材料之间形成小空腔,内层材料形成大空腔,小空腔中充入压缩空气,大空腔内部“抽成真空”;内外层材料之间用密度低柔软坚韧弹性小的蜂窝状材料连接:小空腔充入压缩空气后能承受大空腔中空气被抽走所形成的“真空压力”,使得升空装置“不会因为真空压力而塌缩”;大空腔内部空气密度小于升空装置外部空气密度,从而获得类似氦气球的与大空腔体积相关的升力。

分析上述技术手段可知,对于小空腔而言,由于其内侧的大空腔被抽真空,内侧的压力小于大气压,而小空腔外侧受到的是大气压的作用,外侧压力比内侧压力大,内外压差会导致小空腔向内收缩,致使内侧的大空腔塌缩,直至大空腔内外压力基本相等。大空腔塌缩后其内部气体压力接近外部大气压,大空腔受到的浮力显然不足以使汽车升空,而小空腔内部的气体密度大于外部的大气密度,因此小空腔受到的浮力不足以克服其自身的重力,升空装置无法悬浮,也就无法实现汽车的飞行。因此,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本申请上述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该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于龚某的相关意见

龚某认为根据升力公式:F=(dl-d2)XgXv(其中F表示升力,dl是外部大气密度,d2是大空腔内的空气或氢气的密度)可计算得出升力足够大的结论。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物体能否悬浮升空取决于其浮力是否大于其重力,而浮力的计算公式为:

F=ρ1XgXv排,重力的计算公式为F=ρ2XgXv,龚某的上述升力公式只考虑了内外气体密度的不同,没有考虑升空装置的材料的重量、小空腔内部压缩空气的重量、以及抽真空的过程中大空腔体积的明显变化等因素,因此龚某的升力公式并不是没有严格按照浮力与重力的计算公式推导出的,由此得出的升力的大小也不具有参考意义。实际上,由于抽真空过程中大空腔会塌缩,甚至其塌缩至体积接近于零,不会产生足够的浮力带动汽车升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龚某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龚某不服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

1、龚某认为前置审查员对内力概念的理解是错误的,升空装置不会塌缩,可以悬浮。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龚某提交的具体陈述理由提出有理由的具体反驳意见。

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里,抽真空过程中大空腔会塌缩,甚至塌缩至体积接近零。龚某不认同上述意见,并且提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已通过受力分析和计算,可以证明大空腔不会塌缩。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书》里,都没有对龚某提交的受力分析和计算提出有理由的具体反驳意见。

3、龚某在2010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请求复审理由陈述书》及在2011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请求复审理由陈述书》,两次提出一个反例,证明如果大空腔会塌缩,也就是升空装置会塌缩,整个升力装置的体积将会变小,小空腔的厚度却会增大许多,连接材料会被拉长一倍多,这些材料显然不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陈述的坚韧弹性小的材料,反过来证明了大空腔不会塌缩。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和《审查决定书》里,都没有对本申请人提交的反例提出有理由的具体反驳意见。

4、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11年6月10日向龚某发出的《复审通知书》里,提及“若想使小空腔的刚性足以抵御大空腔抽真空造成的塌缩,则小空腔内的空气密度要足够大,厚度也要足够大”,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只要“小空腔内的空气密度要足够大,厚度足够大”,小空腔的刚性足以抵御大空腔抽真空造成的塌缩。但在《复审决定书》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定“抽真空过程中大空腔会塌缩,甚至塌缩至体积接近零”。这是两个矛盾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大空腔会塌缩”的结论时,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复审通知书》里提出“若想使小空腔的刚性足以抵御大空腔抽真空造成的塌缩,则小空腔内的空气密度要足够大,厚度也要足够大"这样的结论。在《复审决定书》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物体能否悬浮升空取决于其浮力是否大于其重力,浮力的计算公式为:F=ρ1XgXv排,重力的计算公式为F=ρ2XgXv。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没有注明ρ1,表示什么,到底ρ2是材料的密度还是材料所包围的体积里面的空气或水的密度。实际上,只知道两个密度ρ1和ρ2是无法判断物体能否悬浮升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只用两个密度来计算物体能否悬浮升空说明他们根本不理解物体怎样才能悬浮升空,专利复审委员会很明显是外行。在《复审决定书》里,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为,龚某提出的升力公式F=(d1-d2)XgXV没有考虑升空装置材料的重量及小空腔内部压缩空气的重量,因此得出的升力大小不具有参考意义。龚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理解浮力的计算公式F=ρ1XgXv排,浮力的计算公式并没有也不需要考虑物体的重量。物体受到的浮力与物体的重量无关,浮力大小等于被物体排开流体的重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决定是错误的。当大空腔的体积远大于小空腔的体积时,也就是气球大空腔的体积约等于气球的体积时,龚某提出的升力公式F=(d1-d2)XgXV可以用来方便地计算内部密度比外部大气密度小的气体的升力。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公式F=(d1-d2)XgXV“并不是没有”严格按照浮力与重力的计算公式推导出的,由此得出的升力大小也不具有参考意义。“并不是没有”是双重否定,表示肯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此句带有明显的语法逻辑错误,不知所云,不负责任,明显是不尊重专利发明人的行为。

5、龚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懂浮力,不理解基本的物理知识。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逻辑,钢铁的密度比空气密度大数千倍,航空母舰的钢铁船壳厚度非常大,其重量也会特别大,不会满足悬浮的条件,只会一沉到底,也根本无法载有相当重量的飞机大炮航行。物体受到的浮力与物体的重量无关,浮力大小等于被物体排开流体的重量,这是初中生都应该知道的基本物理知识。

6、龚某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及2010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请求复审理由陈述书》已经申明已有一成功的样品,证明大空腔内部气体压力可以低至约0.5个外部大气压而大空腔不会塌缩。该样品是用0.8毫米厚的PVC薄膜做出的,和悠波球的结构非常相似。龚某也给出已经详细的资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可以凭借这些资料验证大空腔是否会塌缩。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书》里,都没有对龚某的这个证据提出有理由的具体反驳意见,甚至在《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书》里置之不理,避而不谈。

7、本申请已申请PCT专利,国际申请号是:PCT/2009/001186,并收到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称本发明具有工业实用性。但是,无论是在原审查部门发出的《驳回决定》还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及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的《复审决定书》里,都没有对龚某提交的这个证据提出有理由的具体反驳意见,甚至在《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书》里都置之不理,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并应对龚某的发明专利重新审理。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就龚某的发明专利重新审理。2、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龚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龚某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飞行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原告龚某,申请号为(略).8,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0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lO年7月2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没有清楚、完整的公开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09年1月6目提交的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飞行汽车,其特征在于:由汽车本体和升空装置3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行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汽车本体除了包括普通汽车的四个基本部分如发动机、底某、车身、电气设备外,还包括升空装置存放箱2、推进器4、气泵和纵轴5和横轴l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行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汽车本体的上层是座舱1,中层是升空装置存放箱2,下层是机械舱6,机械舱6用于放置发动机、底某、推进器4和气泵等部件;上层的座舱1可升降,通过调节座舱1的升降可以调节升空装置存放箱2的体积:飞行汽车起飞时座舱l升起,升空装置存放箱2体积增大以配合升空装置3的膨胀,飞行汽车在地面时座舱1可以降下来,升空装置存放箱2体积缩小;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飞行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空装置3由结构和材料都相同的几部分组成,每部分用充气管9和抽气管10与气泵连接,气管所用材料与这几部分的材料一样;气管上有阀门。每部分由两层密度低柔软坚韧不透气的材料组成,两层材料形成一大一小两个空腔,其中外层材料和内层材料形成一个小空腔11,用于充入压缩空气,使每部分膨胀后形成一定的几何形状,这几部分膨胀后,飞行汽车将形成前圆后尖,表面光滑的流线型,并且不会因为大空腔12的空气被抽走形成的真空压力而塌缩;内层材料形成一个大空腔12;外层材料和内层材料之间用密度低柔软坚韧弹性小的蜂窝状连接材料13连接,这些蜂窝状连接材料13能保证外层材料和内层材料不会因为空气压力而分离;

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飞行汽车,其特征在于:当飞行汽车准备起飞时,座舱l升起,气泵先把升空装置3每部分的小空腔ll充满空气,接着对大空腔12内部抽真空,使大空腔12内部空气密度小于升空装置3外部空气密度;飞行汽车在空中飞行时,通过气泵控制大空腔12内部空气密度来控制飞行汽车的飞行高度;当飞行汽车准备降落时,先往大空腔内部充入空气,增大大空腔12内部空气密度;飞行汽车降落后,通过排出小空腔11内的空气使升空装置3体积缩小,使升空装置3折叠成一小块放入升空装置存放箱2内,座舱1也下降,飞行汽车回复普通汽车大小;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推进器1、纵轴5和横轴15:其特征在于:副推进器位于主推进器左右两侧,通过控制主副推进器来控制飞行汽车的飞行速度。通过控制副推进器来控制飞行汽车的飞行方向:飞行汽车上层座舱l和下层机械舱6之间有一根可以转动的纵轴5,纵轴5可随座舱1的升降而伸缩,右转弯时开动右副推进器,左转弯时开动左副推进器,飞行汽车将会围绕纵轴5转动而转向:副推进器还可以使飞行汽车减速、后退或平移;另外,升空装置存放箱2还有一根可以转动的横轴15,控制副推进器可使飞行汽车围绕横轴15转动而侧飞。如果主推进器出现故障,副推进器还可以作主推进器使用。”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透过升空装置3使飞行汽车垂直升降并悬浮在任意高度,从而实现汽车的飞行。然而,将内外层材料作为一个整体对升空装置进行受力分析,外层材料外表面受大气压力的作用,内层材料的内表面由于大空腔被“抽成真空”而没有空气压力作用,而小空腔中的压缩空气由于属于内外层材料的整体结构内的内力,在受力分析中不予考虑。因此升空装置整体结构的外部空气压力与内部空气压力是不平衡的,由于内外层材料本身以及其之间的连接结构都属于柔软坚韧材料,不能形成与外部大气压力相平衡的剪切力,因此在这种内外不平衡空气压力的作用下,升空装置的结构将会塌缩。因此,升空装置无法悬浮,汽车也不能实现飞行。也就是说,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该发明。

龚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龚某认为:对大空腔“抽真空”并不是抽成绝对真空状态,例如大空腔内压强等于0.5标准大气压,也可以认为是抽真空,不会引起大空腔塌缩;小空腔内的气体压强并不是内力,如果在受力分析过程中认为其是内力而不予考虑,就会得出大空腔塌缩的错误结论;小空腔充入压缩空气后,柔软坚韧的材料发生形变,即小空腔膨胀,产生渗入大空腔塌缩的力,因此大空腔不会塌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按照整体受力分析原则,小空腔内的大气压强就是内力,升空装置受到的外力只有外部压强,必然会塌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lO日向龚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于小空腔而言,由于其内侧的大空腔被抽真空,内侧的压力小于大气压,而小空腔外侧受到的是大气压的作用,外侧压力比内侧压力大,内外压差会导致小空腔向内收缩。致使内侧的大空腔塌缩,升空装置无法悬浮,也就无法实现汽车的飞行。因此,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该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龚某于2011年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龚某认为:通过升力公式F=(dl-d2)XgXv计算可知,升空装置的升力足以带动汽车悬浮和飞行。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龚某提交2份新证据:1、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理论力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小空腔进行严格的受力分析,没有画出受力分析图,没有注明公式;2、《发明的故事》,证明铜球被抽真空后可以浮起来,不用考虑质量。

对于上述2份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2份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在本申请驳回复审阶段未提交,不能作为判断X号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且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龚某提交上述2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X号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申请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升空装置使飞行汽车升空并悬浮于空中,从而实现飞行,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由两层密度低柔软坚韧不透气的材料组成升空装置,其中外层材料与内层材料之间形成小空腔,内层材料形成大空腔,小空腔中充入压缩空气,大空腔内部“抽成真空”;内外层材料之间用密度低柔软坚韧弹性小的蜂窝状材料连接,因大空腔内部空气密度小于升空装置外部空气密度,从而获得类似氦气球的升力,带动汽车升空并悬浮。但首先,龚某在本申请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升空装置的内外层材质,以及内外层之间的“密度低柔软坚韧不透气的材料”进行解释说明,亦未说明材料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使用什么样的材料能够承受一边抽真空、一边加压缩空气的情况下能保持升空装置的完整;其次,物体受到的浮力与物体的重量无关,但是,若要汽车在升空装置的带动下悬浮于空中,则升空装置和汽车整体受到的浮力必须大于等于其受到的重力,假使汽车重量恒定,还需要考虑升空装置的重量(与此相关的参数分别有材质本身重量、充入的压缩空气密度、体积等),及升空装置需要排开的空气体积,但相关参数并没有在说明书中得以公开。由于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升空装置是核心部分,在未明确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龚某在庭审中称上述材料的选择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龚某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龚某要求撤销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龚某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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