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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凯森苏商评委第三人北京美轻松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某第一邮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威利•C•博根,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北京英特普罗某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英特普罗某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万通新世界广场1501、X室。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守道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简称麦克凯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美轻松一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郭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美轻松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麦克凯森公司就美轻松一分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麦克凯森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侵害商号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又须考虑在先商号的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麦克凯森公司于中国将“x”或“麦克森”作为商号先使用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麦克凯森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胶囊”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x”或“麦克森”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成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麦克凯森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先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麦克凯森公司主张美轻松一分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性质、审理范围不同,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

麦克凯森公司的历史可追溯到1883年,其系美国历史上最悠久、规模最大的医药公司之一,主要经营业务为医药分销、供给医疗信息和保健管理产品及服务。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麦克凯森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麦克凯森公司英文名称为x(x)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的“x”,而在麦克凯森公司的使用当中,已将英文的“x”相对应的翻译为中文的“麦克森”。因此,麦克凯森公司对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均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应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如前所述,麦克凯森公司自成立以来,其一直致力于医药行业的经营与发展,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经过麦克凯森公司的长期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直接用以指代麦克凯森公司本身,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的药用胶囊;医用制剂等项目上,麦克凯森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完全与麦克凯森公司经营从事的行业领域相一致,二者不论是在原材料构成,还是消费者构成等诸多领域当中都具有极强的相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完全由与麦克凯森公司享有商号权的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构成,完全是对麦克凯森公司主要商号识别要素的复制。事实确定无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出的具体行为当中,并未充分地考虑到麦克凯森公司所从事的领域的特殊性及其可能的商品项目。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是机械性的认定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麦克凯森公司曾在药用胶囊等商品项目上使用英文的“x”或中文的“麦克森”商标。麦克凯森公司认为,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当中所规定的是否侵犯商号权的认定应结合市场当中可能的实际使用情况客观裁决,在本案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麦克凯森公司从事的经验领域高度相关联的前提下,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害了麦克凯森公司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首先,麦克凯森公司作为一家一贯致力于发展医药用品行业的公司,已具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1995年至2005年美国《财富》杂志进行的世界500强企业排名当中,麦克凯森公司均进入前百名。其长期以来对于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商标标识的在先权利应当及于麦克凯森公司本身,而不是其他第三方。其次,本案美轻松一分公司作为一家生物技术类的企业,其领域涉及到了医药保健品行业,与麦克凯森公司的行业具有重合的部分。美轻松一分公司不可能对麦克凯森公司的商品及使用的商标不知晓;除此以外,被异议商标由英文的“x”和中文的“麦克森”构成,两个词组并没有任何某实际意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系麦克凯森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及商标的名称,美轻松一分公司不可能完全创造出与麦克凯森公司商标完全一样的商标。再次,依麦克凯森公司在行政程序当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美轻松一分公司在其相关宣传当中使用了大量的与麦克凯森公司相关联的宣传用语,美轻松一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大量使用了诸如“世界500强联手出击”、“世界500强美国华纳制药和美国麦克森集团联手出击”、“美国麦克森授权”、“美国麦克森集团--世界500强医药保健品行业的旗舰”等一系列不实的宣传用语,直接指向了麦克凯森公司本身。其搭借麦克凯森公司良好的知名度而销售其商品的主观的恶意性显而易见。美轻松一分公司申请在与麦克凯森公司行业领域相关的药用胶囊等项目上注册麦克凯森公司享有的商标,同样应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的抢注行为。

综上,美轻松一分公司的这一恶意抢注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美轻松一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美轻松一分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制剂、片某、膏剂、胶丸、原料药、杀真菌剂、药用药膏商品上。

麦克凯森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麦克凯森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人及其“x”品牌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抄袭和复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同时,“x”也是申请人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麦克凯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4、法院裁定书复印件;5、其他相关证据。

麦克凯森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除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字号并非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案中,麦克凯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其将“x”或“麦克森”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于麦克凯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麦克凯森公司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麦克森”或“x”商标,并通过其使用使“麦克森”或“x”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且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美轻松一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麦克凯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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