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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阳商厦有限公司与番禺市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阳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福,北京市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番禺市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番禺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志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汪宏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捷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锦阳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商厦)为与被上诉人番禺市速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9月30日,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番禺公司供给捷丰公司RC—130模块化冷水机组X台,控制系统电脑4台,合同总金额4688万元(含调试费28万元)。捷丰公司以自己享有的主债权4428万元及锦阳商厦裙楼底层抵押权提供担保。同年10月3日,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捷丰公司以其享有的锦阳商厦所欠货款的主债权及抵押权向某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另查明:1995年9月13日,捷丰公司与锦阳商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捷丰公司供给锦阳商厦番禺公司生产的RC—130模块化冷水机组X台,控制系统电脑4台。压缩机为美国原装,板式换热器、蒸发器、控制电脑澳大利亚进口件;合同总金额492万元(含调试费4万元)。供方代办运输,需方负担运费,各批货到工地后两个月内安装完毕。签约即付20台总货款20%的定金和另20台10%的定金738万元后合同生效。收到定金60天内20台货到成都,后20台需方提货前一个月通知供方发货,按设备随机说明书、随机装箱单验收,开箱时供、需方在场;货款的75%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某付清,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周某付清。主机安装正确与否由供方签字确认并调试,在正确安装使用下,从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保修。需方另立担保书提供担保经公证后生效。违约金按总额5%承担。签约后,锦阳商厦向某丰公司出具经公证的担保书1份,载明:除按上述合同条文执行付款492万元外,同时以商厦裙楼底层作担保。

1995年9月23日,锦阳商厦向某丰公司支付定金978万元。同年11月8日、1996年2月2日,捷丰公司两次向某阳商厦提供货物各20台,并附产品合格证、保用维修证、产品说明书、安装完工表等。说明书载明:每个模块单元有两台标准冷量为65KW的美国((略))全封闭压缩机,每台额定功率为17KW,电机为两极三相50Hz。模块化冷水机组是澳大利亚(略)工程师开发研制的。安装完工表载明:系统安装完工后请按“完工表”内的内容逐项落实并填好后,将完工表和调试通知单一起寄给制造厂家。制造厂家在接到完工表和通知单后4—10天内赶到现场进行调试。1996年9—10月,锦阳商厦请四川省安装公司四公司对机组安装,其安装情况未经供方签字确认,其完工表亦未交供方。

1996年11月5日,捷丰公司与番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捷丰公司将其享有的锦阳商厦所欠货款3942万元,运费(略)元的主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番禺公司。同年11月6日,番禺公司、捷丰公司又与锦阳商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锦阳商厦尚欠货款3942万元、运费(略)元,于1996年12月31日前向某禺公司偿付(略)元,余款(略)元自1997年1月1日起按年息15%计付利息,同年5月31日前付清本息,逾期按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996年12月31日,番禺公司和捷丰公司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函告锦阳商厦,并要求其与三方协议书一并执行付款义务。此后,番禺公司多次催收所欠货款未果。1997年4月9日,锦阳商厦致函捷丰公司,要求其提供进口件的进口批文及报关手续等。同年4月17日,番禺公司复函锦阳商厦称:锦阳商厦的要求超出了三方协议的约定范围,违反了三方的协议约定。但仍将压缩机及换热器、电脑板的有关产地证明寄给了锦阳商厦。同年5月10日,锦阳商厦致函捷丰公司:40台模块机组已安装完毕,要求进行调试工作并提供进口商检证明。调试到位,检查合格,将调配好资金,解决合作中的遗留问题。1997年7月15日,番禺公司向某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阳商厦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又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番禺公司根据锦阳商厦的要求向某提供了压缩机、热交换器、电脑板等为美澳进口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商业发票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锦阳商厦与捷丰公司、捷丰公司与番禺公司所签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所签质押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因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涉及抵押权的内容外,均属有效。锦阳商厦向某丰公司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担保书,因抵押物未经登记,故未能成立。番禺公司、捷丰公司与锦阳商厦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对所欠货款、运费的付款金额、时间及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对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问题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签约后,番禺公司和捷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向某出具了产地证明及商业发票,该进口件不属强制商检的范围,在本案中无过错,对番禺公司要求锦阳商厦支付所欠货款、运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锦阳商厦所付定金在三方协议中已冲抵了货款,故对番禺公司关于已付定金(未冲抵货款)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关于锦阳商厦因拖欠货款、运费应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也不予支持。捷丰公司虽与锦阳商厦签订购销合同,但其供货义务已按约履行完毕,其收取货款的权利已合法转让给了实际供货方番禺公司,且事后已达成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给付金额、期限及违约金,故捷丰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锦阳商厦收货、安装后,对其安装未按约经番禺公司签字确认,也未按供方的通知要求将完工表交其通知调试,即自行使用其设备,且在事后签订付款协议,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关于番禺公司未提供有效的产地证明、商检证明、未调试等,只得暂停付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所欠番禺公司的货款、运费在扣除调试费4万元后,应按三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计算时间和方式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锦阳商厦向某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902万元及运费(略)元;二、上述款项中的(略)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902万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5%讨付利息,从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番禺公司承担7358元,由被告锦阳商厦承担(略)元。

锦阳商厦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捷丰公司1994年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登记,在1995年9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不合法。番禺公司委托代理商珠海市通用电器公司代理进口美国全封闭压缩机,而珠海通用电器公司根本没有进口经营压缩机的范围,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目录》不是商品检验的法律依据,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是商品是否必须商检的惟一根据。本案合同中的压缩机没有经过法定的商检程序,没有商检报告。因此,锦阳商厦与捷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捷丰公司拒不提供压缩机进口、与外商供货合同及商检、报关等一系列合法手续是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捷丰公司未能提供进口批文,报关、商检等一系列法定手续,属走私行为,锦阳商厦有权拒付货款。锦阳商厦与捷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番禺公司无权向某阳商厦主张权利。原判将番禺公司作为原告,程序上违法。请求予以纠正。番禺公司答辩称,锦阳商厦接受了货物并已投入使用,应当支付货款。番禺公司货物来源合法,且审查权不属于锦阳商厦。法定义务是义务方对国家管理机关的无条件服从,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应由国家管理机关审查,而审查权合同义务人锦阳商厦并不享有,故其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番禺公司除依合同向某方提供了原产地证明书外,还提交了订单、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进口登记表、进口证明书等一系列文件,足以证明货物是合法进口的。番禺公司进口压缩机的时间是1995年6月23日,进口行为发生在1995年7月1日实施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之前,不适用该种类表,应适用1991年颁布的种类表,而1991年种类表并未将中央空调的压缩机列为强制检验范围。锦阳商厦以番禺公司的产品未经合法进口和检验为由拒付货款,其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锦阳商厦与捷丰公司、捷丰公司与番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锦阳商厦偿付番禺公司货款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除质押担保合同未经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而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番禺公司、捷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锦阳商厦未依约偿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以及协议之约定,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供货合同由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捷丰公司与锦阳商厦签订,但因番禺公司与捷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三方签订协议,锦阳商厦承诺向某禺公司偿付货款,因此,本案捷丰公司与锦阳商厦购销合同中的债权人,已由捷丰公司变为番禺公司,锦阳商厦应当向某禺公司承担义务。锦阳商厦关于番禺公司不是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驳回。珠海通用电器公司代理番禺公司进口有关部件,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应认定为合法。锦阳商厦要求番禺公司提供有关文件,超出了合同之约定,番禺公司有权予以拒绝,但该公司拒绝提供并不能直接得出该批货物为走私品的结论。锦阳主张本案所涉货物为走私品,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锦阳商厦拒付货款,违反了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该公司与捷丰公司、番禺公司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应当依约偿付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珠海通用电器公司是否可以经营压缩机的进出口业务,以及该批货物是否经有关商检部门进行商检,审查权不属于锦阳商厦,锦阳商厦也不能以此作为不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锦阳商厦收取货物,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拒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锦阳商厦的上诉请求显系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锦阳商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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