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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驾驶投保车辆在包茂高速下行2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王某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发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王某换无责任。在该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给乘员王某换赔偿了585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43915元。但原告申请理赔时,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费用共计67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王某换无责任,王某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受损情况,维修中实际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5436元、施救费1835元的事实。

4、王某换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换支出医疗费57847.14元、门诊费1683.6元,原告向王某换共支付医药费585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原告未说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11日9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驾驶投保车辆在包茂高速下行2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王某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发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王某换无责任。王某换受伤后,支出医疗费57847.14元、门诊费1683.6元,共计59530.74元。在该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明给乘员王某换赔偿了585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43915元。原、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上乘员王某换支出医疗费58550元,由于原告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每座限额20000元,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43915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赔偿。施救费1835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给车上乘员王某换的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43915元、施救费1835元,以上共计6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750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720元,由原告榆林市恒丰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燕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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