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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波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驾某员田某军驾某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尾随相撞于韩增阳驾某的陕x半挂货车的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投保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负,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由原告的驾某员承担。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223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9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范围。但原告申请理赔时,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费用共计22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给第三者赔偿2000元的事实。

3、驾某、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某员具有合法驾某和行驶的资格。

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定损的情况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具体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如果按照物价局鉴定定损,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高某是陕x小轿车的车主,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项目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原告有合法的驾某资格。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支出第三者x号半挂车车损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修理费,原告施救车辆支出的施救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4日20时,原告的驾某员田某军驾某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尾随相撞于第三者车陕x号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车陕x号半挂车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为2223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9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64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某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某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某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2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22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燕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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