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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20日广东省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199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2月25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2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9时50分,被告人黎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象州县城平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文明路X路口时,与梁XX停在路边的桂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和陈某、江X等人在象州县城“祥哥”酒楼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搭乘江X等三人沿象州县城平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文明路X路口时,与梁X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桂x号中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人黎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黎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江某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号小轿车、桂x号中型货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有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吴X、覃X出具的“查获经过”,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1996)江某法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97)江某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来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属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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