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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号瑞达大厦X楼G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街X号海印苑A1-1梯301房。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诉称:1998年12月3日,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振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定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6.3525‰;约定由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1999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该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展期至2000年10月22日。2001年9月30日,中振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凯盈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原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的债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被告振辉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凯盈公司作为被告振辉公司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振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凯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振辉公司答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凯盈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振辉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6.3525‰;由中振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3日至2001年11月22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于1998年12月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1999年11月18日,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还款期限展期至2000年10月22日。1999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发文批复原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10月30日向中振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振辉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1年9月30日,中振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振辉公司在庭审时全部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振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振辉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振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中振公司即更名后的凯盈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凯盈公司对振辉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37元由两被告广州振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凯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陈丽君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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